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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西省平遥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平遥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593号原告:山西省平遥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法定代表人:赵卫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军,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鹏,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负责人:范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男,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军,男,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和,董事长。原告山西省平遥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平遥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军,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贾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平遥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7676.65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为24657.6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起达成供货意向,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铸件毛坯货物,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为77575.65元货物,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7575.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外,剩余67676.65元一直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主张,依旧拒不履行。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未曾给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供毛坯货物。2009年2月、2010年9月、2011年4月,本案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与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为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制作模具。合同约定过程中,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加工模具所用的毛坯件使用原告山西省平遥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毛坯件,同时,要求毛坯款与其它零部件款分开结算,在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中按一定比例由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再行支付给原告。加工模具的毛坯由被告山西国营���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从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提货。合同履行中的2011年11月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20000元承兑汇票1张,票号:31000051,2011年11月14日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即付原告10000元。2011年4月12日、201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付货款,故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亦无法支付原告毛坯款。上述说明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支付原告的10000元货款也是履行与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纵观合同履行,原被告始终未发生业务关系,具体讲:合同的订立、图纸要求、提取毛坯货物、产品验收、支付货款都是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的约定。原告在法庭出示的平遥空压机配件厂送货单(收货单位是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收货人也不是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职工,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毫无道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1月,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承兑汇票后,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于2011年11月14日即付原告10000元。借此,原告就错误地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之间有合同关系,但在第二张增值税发票开具三年后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之间无合同关系,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另外,���告在错误认识的基本上提起诉讼亦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系原告与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下称”国营大众”)之间关于铸件毛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是适格主体,不应被追加为被告。二、我单位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送货单所示货物是我单位与国营大众加工毛坯件合同当中配件的一部分,因该部分配件国营大众无法完成,国营大众交由原告制作由我单位验收后交国营大众组装,再由国营大众将组装完成的完整毛坯件交付我单位。合同价款为完整毛坯件的价款,已包含上述配件的费用。国营大众已经将组装完成的毛坯件交付我单位,我单位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1年至今,双方未就上述合同的货款问题发生过任何争议。另外,我单位与国营大众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是我单位与国营大众之间的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单位主张权利。综上,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更与本案无关,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庭提交证据五份,证据1:送货单六份;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据3:收据;证据4:律师函;证据5:电话录音笔录。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向本庭提交证据六份,证据1:2011年4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据2:2012年9月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据3:山西瀛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证据5: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工模具加工中心与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三份;证据6:提货单二份。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当事人无异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之间存在提供毛坯货物的实际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达成供货意向,由原告向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提供铸件毛坯货物,用于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与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事宜。同时,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毛坯款包含在二被告的合同总价款中,由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支付给原告山西省平遥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被告山西国营��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实际使用原告毛坯货物价值共计77575.65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9月9日向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两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7575.65元。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毛坯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为67575.65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发律师函催款,但是,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之间存在提供毛坯货物的实际业务往来,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对所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欠原告货款长期不支付,造成本纠纷,责任在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之间就货款履行期限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及其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作为毛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实际使用原告所供毛坯货物,对原告所主张的毛坯款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电机制造��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及其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平遥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7575.65元。二、驳回山西省平遥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西省平遥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山西省平��四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8元,被告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工模具加工中心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琴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