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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军、浙江米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浙江米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米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巨鼎国际商厦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米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来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00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断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本案上诉人因腿部残疾,行动不便,加之路途遥远,未能到庭参加庭审,法院就更应该慎重对待。一审判决认定“另查明,原告米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电子产品、食品、工艺品销售,广告服务”,这是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该经过双方质证,法院方能够采信。但双方对案件的事实、责任的争议较大,出现原则分歧。一审法院仍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上诉人发表的言论属实,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寄了腊肉样品,被上诉人拒绝退还,在上诉人多次催讨下才支付对价。上诉人本来就被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是受害者,客户对服务商的批评和评论是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人提交梅龙海、何国仙、金海强等人的书面意见作为证人证言,证明米来公司确实存在诈骗行为,因路途遥远,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全盘否定了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网络上关于被上诉人的负面评价和媒体曝光的视频很多,但绝大部分被被上诉人销毁、屏蔽。既然客户众口一词,评价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就说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发表的言论属实,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一审法院在未全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1640元经济损失并责令上诉人删除微博上的评论、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没有合法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由其自身不合法的经营活动所引起的,上诉人有披露事实真相的权利,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米来公司辩称,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行动不便、路途遥远未能到庭参加庭审,及对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未经质证等为由,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此上诉理由纯属牵强附会。一审时,上诉人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路途遥远不是其缺席的正当理由。另外,本案事实清楚,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保证案件公开审理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为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便利,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上诉人一审无故缺席,现又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依法审理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并于休庭时浏览了上诉人在其微博中发布的恶意诋毁被上诉人的言论,结合双方的诉辩称,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合理。三、上诉人至今未停止侵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仍在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中不定期发布侵犯被上诉人名誉的不当言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众对被上诉人的信赖,降低了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米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即在“119江南囚”微博以及微信等网络平台上删除侵害原告名誉的所有信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侵权影响,即在“119江南囚”微博以及微信等平台上公开发表为期两个月的道歉声明;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米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在“119江南囚”微博等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侵害原告名誉的所有信息,并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在“119江南囚”微博网络平台上公开发表为期两个月的致歉声明;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一审法院除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原告米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电子产品、食品、工艺品销售,广告服务。庭审中经休庭上网查阅,被告张军已经删除其于2016年11月30日在“119江南囚”微博上发布的相关内容,但此后其仍在上述微博上转发《浙江省米来信息科技股份公司是骗子公司》的博文,并陆续发表含有“揭露米来公司黑幕”、“让这伙骗子成为过街老鼠”、“货色”、“诈骗”、“恶名臭名远扬”、“恶黑势力”、“除非他们自己改邪归正”等词汇的不当言论。为本案纠纷,原告米来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640元;其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米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正当处分,该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张军在微博上发布涉案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米来公司的名誉权;二、被告张军是否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一、关于被告张军在“119江南囚”微博上发布涉案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米来公司的名誉权。被告张军提供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米来公司存在诈骗行为,但是,根据被告张军提供的《米来服务协议》,结合原告米来公司的庭审陈述和被告张军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曾签订《米来服务协议》,但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张军没有向原告米来公司支付过服务费,其自身没有“被诈骗”的经历。另外,被告张军虽然提供了柳海龙、何国仙、金海强等人的书面意见,但柳海龙、何国仙、金海强等人系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院无法确认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况且,即使上述书面意见确系相关人员出具,根据被告张军提供的《米来服务协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可以反映出柳海龙、何国仙、金海强等人与原告米来公司可能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米来公司实施的行为在未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构成诈骗的情况下,被告张军凭柳海龙、何国仙、金海强等利害关系人的片面之词,就断定原告米来公司存在诈骗行为,也显然不当。因此,被告张军在“119江南囚”微博上转发《浙江省米来信息科技股份公司是骗子公司》的博文,并针对原告米来公司陆续发表不正当、不合理的言论,其行为势必造成原告米来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了公众对原告米来公司的信赖,侵害了原告米来公司的名誉权。二、关于被告张军是否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被告张军已删除了其于2016年11月30日在“119江南囚”微博上发布的内容,但其仍予以转帖,并针对原告米来公司陆续发布不当言论,原告米来公司要求被告张军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害原告米来公司名誉的所有信息,并进行赔礼道歉,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米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1640元,开支合理,对其该部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米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产生了律师费损失5000元,其要求被告张军予以赔偿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的行为损害了公众对原告米来公司的信赖,诋毁了原告米来公司的商誉,但鉴于无法确定其因此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该院酌情确定其他财产损失金额为15000元。综上,原告米来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浙江米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删除其已在“119江南囚”微博上发布的侵犯原告浙江米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的所有信息;三、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119江南囚”微博上置顶公开发布向原告浙江米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的内容经该院审核确定),声明的时间不少于30天;四、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米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1640元;五、驳回原告浙江米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米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张军负担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张军与被上诉人米来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张军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侵权。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其管理的名为“119江南囚”的微博上所发布的涉及被上诉人的相关言论明确指向被上诉人存在“诈骗”、“黑恶势力”等不正当经营行为,上述信息经由互联网传播能够为不特定的公众所获取,客观上会在一定范围内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之降低。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关键在于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是否得以认定,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名誉权受损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公民在社会交往活动中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但权利有其边界,权利人应以正当、合法之方式行使其权利。在发表涉及他人的言论时,尤其是相关内容对他人的人格权益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或者据以作出评论的事实之真实性予以必要之审查为其应负之注意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订立服务合同,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至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多份书面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并不认可。鉴于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相关内容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未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合法有据。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发布的涉及被上诉人存在诈骗等事实的言论之真实性已尽必要审查义务,因此,上诉人所发表言论缺乏事实依据,非属正当,且客观上已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的基本事实尚属清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较为明确,虽然双方关于侵权是否构成存在争议,但案件难易之判断以及简易程序之适用与否应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关于程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得当。综上所述,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代理审判员 黄 磊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