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戚振华与通辽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振华,通辽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233号原告:戚振华,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通辽市运输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永清大街华申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金生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悦,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振华与被告通辽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王丽,被告通辽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逾期交房费用:包括逾期交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7570.93元【5.10%/365天×402530.00元×668天(2015年8月1日-2017年6月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3444.51元【0.50‰×402530.00元×668天(2015年8月1日-2017年6月1日)】,逾期交房补贴金11000.00元(22个月×500.00元),合计62015.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从被告开发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名都一期,购买了一套住宅楼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17260,楼号为:8号楼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16.90平方米。原告已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日分三批交纳了全部购房款402530.00元(116.90平方米X3443.37元)。2013年9月28日,在原告购房时,被告在认购书中承诺:原告交付房款后于2014年12月31日按时交房。2014年5月22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在合同第三条中又将交房日期改为2015年7月31日。但时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才接到被告交房通知。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甲方(被告方)超过上述(交房)约定期限的,乙方(原告方)有权按照(如下)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为”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购买西湖名都房屋时,一直在外租房至今,2016年10月份,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签订”领取住房补贴合同”,当原告按照通知去签订合同时,被告却告知原告停止签订合同了。被告与本楼其他业主签订了一份”领取住房补贴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西湖名都小区住宅楼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按照合同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基于此情况甲方根据乙方购买的房源面积支付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住房补贴金。同时,本合同第3条约定了补贴金的条件,第4条约定补贴金支付计算方式为:100平米(含)以上房源500元/月X延期月=赔偿款,100平米以下房源400元/月X延期月=赔偿款。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事先的通知,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给予逾期交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逾期交付违约金、房屋补贴金三项费用。但被告以开发商老大自居,态度强硬,只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费用的20%,并强制签订”承诺书”。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违约费用补偿及交付房屋问题,至今未果。现被告依然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已第三次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通辽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及原告交付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1、被告于2017年1月份元旦后即通知原告交房,因此通知交房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逾期交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的逾期交房期限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518天;2、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利率有误,中国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已将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35%,因此该部分利息应适用新的利率进行计算;3、原告就同一违约事实约定了二种违约责任,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4、原、被告双方就租房补贴金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不应予以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戚振华与被告通辽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名都一期8号楼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116.90平方米的商品房,该商品房每平方米价格3443.37元,总价款为402530.00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个工作日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曾于2017年1月通知原告入住,但涉案商品房至今未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逾期交房671天。按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及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504.88元(402530.00元×日万分之0.5×671天)。原告戚振华已付房款4025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35942.58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402530.00元×年利率5.25%÷360天×25天=1467.56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402530.00元×年利率5.00%÷360天×59天=3298.51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402530.00元×年利率4.75%÷360天×587天=31176.51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证实,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各一份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张,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出租人之间具有真实的租赁关系,且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房屋产权证为复印件没有真实性,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戚振华与被告通辽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租房补贴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通过验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故被告关于逾期交房天数应计算至通知入住之日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戚振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35942.58元;二、被告通辽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戚振华逾期交房违约金13504.88元;三、驳回原告戚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0元,由原告戚振华负担274.00元,由被告通辽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唐彩云审 判 员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姜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繁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