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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杨萍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杨萍,吕春,苏锋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黑02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杨萍,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锋,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杨萍、吕春、苏锋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王杨萍、吕春、苏锋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却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审理范围。王杨萍、吕春、苏锋的诉讼请求是“为股东发放正式的股权证”,而原审判决是我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原审判项超过了诉讼请求范围。我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在公司工商档案中都有明确记载,即使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损害任何股东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王杨萍、吕春、苏锋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二、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自2012年度以后的公司财务报表发送给王杨萍、吕春、苏锋;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齐齐哈尔市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此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已生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孙宪军审判员  翟铜城审判员  董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