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马素萍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萍,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114号原告:马素萍,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押于河北省未成年犯管理所。原告马素萍诉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215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自身经营临时需要向原告借款32150元,原告同日交付了被告现金3215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于同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2015年4月2日开始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被告范某辩称,借款属实,我理应偿还原告,原告是帮助我的,我只是出了点事,所以没有能够及时偿还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素萍与被告范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16日被告从原告的信用卡里消费了3005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资21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素萍现金叁万零伍拾元正,垫付工资2100元。范某,2014年8月16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短信截屏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范某向原告马素萍借款30050元,且原告马素萍还为其垫付工资2100元,被告范某亦认可,事实清楚,被告范某理应偿还原告马素萍借款本金3215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2日开始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素萍借款本金32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范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爱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