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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婷、高明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婷,高明欣,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婷,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向阳,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光,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欣,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07号贵和大厦14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100228047049。法定代表人:杨红梅,经理。原审被告:杨红梅,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邰乃军,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何雨,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时慧丽,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杨洪程,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庄伟,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芝山广场2号楼一层121商铺。法定代表人:杨红梅。上诉人潘婷因与被上诉人高明欣、原审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杨红梅、时慧丽、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时慧丽、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明欣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明欣并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潘婷被借贷双方欺骗签署协议,因此高明欣诉请潘婷承担连带责任应予驳回。1、出借人高明欣与借款人杨红梅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潘婷提供担保,因此潘婷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借款合同无效,保证条款也无效,潘婷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杨红梅所说,高明欣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属于一种高利转贷行为,因此借款合同无效。高明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明欣已经提交证据证实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出借款项汇入指定账号,高明欣已经完成出借义务。上诉人签署协议是其自愿的行为,不存在欺骗情形。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明欣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证明高明欣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和300万,杨红梅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的协议,在担保人处也签了字,对于其他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当中和其后的还款协议当中均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2.付款记录,200万借款是在2014年12月11日付款,300万元借款是在2014年12月12日付款,证明高明欣按约定将款项打入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对高明欣提交的证据,杨红梅质证认为:1.对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杨红梅在2014年12月11日和2014年12月12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均是代表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3.杨红梅、庄伟、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万元借款发生时并不是担保人,是后来高明欣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加上的,对借款过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杨红梅、何雨、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300万元借款发生时并不是担保人,是后来高明欣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加上的,对借款过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对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时慧丽对高明欣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同意杨红梅的质证意见;2.何雨在还款协议上没有签字,是后来补上的。杨红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高明欣的丈夫宋峰向杨红梅和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2.五种红酒的商品代码、单价一份,以上五份红酒统计的名称、数量以及按照扫描码扫描的单价,汇总以后红酒价值共计17612592元,证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杨红梅已经通过用高档红酒抵债的方式将包括本案高明欣和另案高明欣、宋峰的借款大部分还清。对杨红梅提交的证据,高明欣质证认为:对于收到条,签名处是否是宋峰本人签名需要庭后核实,该收到条仅是杨红梅的红酒存放于宋峰处,并非是杨红梅所称以物抵债,双方并没有以物抵债的任何意思表示,对于红酒价值我们不认可。高明欣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该红酒是杨红梅暂时存放在宋峰处并且自愿赠送给宋峰200箱,双方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形。时慧丽对杨红梅提交的证据及以物抵债的主张表示不知情。时慧丽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明欣的丈夫与杨红梅签订过抵押协议。对时慧丽提交的证据,高明欣质证认为,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红梅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为复印件,该协议的第二条体现的是杨红梅以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宋峰的借款1000万元,这里所说的抵押贷款指的是杨红梅向银行等贷款机构进行抵押贷款,而不是双方约定将房产抵押给宋峰,因此双方之间就100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关于用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的约定,即使杨红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抵押贷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杨红梅、庄伟、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何雨在还款协议中签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中,杨红梅、庄伟、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或盖章,在此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或盖章,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指明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是因原借款延长还款期限而订立,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当事人作为新的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杨红梅、庄伟、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理,杨红梅、何雨、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因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签名或盖章,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高明欣的丈夫宋峰向杨红梅出具收到红酒的收到条是否能证明杨红梅已经以红酒抵顶高明欣的借款。高明欣对收到条上宋峰签名的真实性及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即便该收到条真实,收到条作为民事交易活动中的一种证据,可在多种法律关系中产生,其本身并不能反映以物抵债的事实,高明欣对杨红梅主张的以物抵债提出异议,在杨红梅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存在。故杨红梅辩解的以红酒抵顶借款的意见不成立;3.关于时慧丽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未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反映的并非因本案借款签订的抵押协议。因此,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抵押,不能免除或减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高明欣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人指定汇款账号:37×××84,建行黄海一路支行;2.借款时间及利息: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5%;3.还款方式:还款时连本带息以人民币一次性转入高明欣指定账户;4.违约条款;如若逾期未还,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5.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杨红梅在协议落款处作为借款人代表签名,杨洪程、时慧丽、何雨、潘婷、邰乃军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高明欣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后高明欣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高明欣借款,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31日,利率按原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杨红梅作为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上签名捺印,同时,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和杨红梅的个人印章。2014年12月12日,高明欣作为甲方、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人指定汇款账号:37×××84;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5%;3.还款方式:还款时连本带息以人民币一次性转入甲方指定账户;4.违约条款:如若逾期未还,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5.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杨红梅在协议落款处作为借款人代表签名,邰乃军、时慧丽、潘婷、杨洪程、庄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高明欣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后高明欣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高明欣借款,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31日,利率按原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杨红梅作为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上签名捺印,同时,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和杨红梅的个人印章。高明欣认可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偿还上述借款的部分利息,要求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2015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审理过程中,高明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高明欣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高明欣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洪程、时慧丽、何雨、潘婷、邰乃军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有效。后高明欣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还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对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2日,高明欣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邰乃军、时慧丽、潘婷、杨洪程、庄伟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有效。后高明欣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在还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对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高明欣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红梅辩解以红酒抵顶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高明欣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杨洪程和潘婷的通话记录,证据二杨红梅和潘婷的通话记录。证据一、二共同证明高明欣出借500万元给杨红梅以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购买位于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芝山时代广场二号楼一层超市,宋峰、高明欣夫妇去实地考察上述房产并委派律师杨成监督借款人办理购房手续,办完网签手续后高明欣才放款500万元给杨红梅。上诉人提交证据三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均为复印件),证明杨红梅用所借500万元购买了与高明欣约定的房产。上诉人提交证据四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购买房产不是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因此借款人与出借人共同串通虚构借款用途为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隐瞒真实用途为以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房产,骗取保证人保证担保。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有异议,首先不属于新证据,对于是否是真实的杨红梅和潘婷、杨洪程和潘婷的对话有异议,代理人不能确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同时从该录音的整理书面记录来看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三均为复印件并不具有证明力,同时从该复印件当中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主张杨红梅购买了鄱阳县的房产,但从提供的复印件来看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四,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明欣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0万元、3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均延长至2015年7月31日,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潘婷主张本案借款系高明欣从银行借款并高利转贷,因此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高明欣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且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潘婷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审已查明,高明欣于2014年12月11日、12日分别向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300万元,潘婷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婷主张其系受欺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二审提交的二份通话录音真实性存疑,且即便录音真实,也仅是杨红梅、杨洪程的个人陈述,不能证明高明欣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其提交的一组复印件证据材料模糊不清,且没有原件予以印证,亦无法证实本案借款的用途;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与本案借款及是否购买房产无关联性,且本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用途亦未明确约定。综上,潘婷主张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欺骗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潘婷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潘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玉斌审判员  马德建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