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38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李咏霖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咏霖,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8378号原告:李咏霖,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被告: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6号10层1106室(住宅)。法定代表人:吴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涵,女,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波,男,该单位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男,该单位干部。原告李咏霖与被告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基业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咏霖,被告中企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董佳涵,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波、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咏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企基业公司和海淀公安分局共同支付我:1、2017年2月1日至2月9日期间工资1886.9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我与中企基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海淀公安分局工作。2017年2月1日至2月2日为国家法定春节假期,2月3日至2月8日我在宿舍备勤,海淀公安分局没有给我排班,我没有办法出勤,2月9日中企基业公司将我辞退。两家单位未支付我2017年2月1日至2月9日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赔偿。中企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咏霖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1日至2月8日李咏霖只是在宿舍里待着,没有实际出勤,2月9日李咏霖向我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我公司为李咏霖办理了离职手续。仲裁裁决后,我公司已按裁决结果向李咏霖支付了工资863.75元。海淀公安分局辩称,我单位的答辩意见与中企基业公司一致,不同意李咏霖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中企基业公司与李咏霖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10月21日止,派遣李咏霖到海淀公安分局工作。在职期间,中企基业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李咏霖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17年1月,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各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67.64元、1923.24元、2086.08元、3003.24元、3003.24元、3806.52元。各方均认可的值班表显示2017年1月27日起李咏霖未再有出勤、休息或备休的排班记录。李咏霖主张2017年1月27日至2月2日为国家法定春节假期,2月3日至2月8日其在宿舍内备勤,海淀公安分局不给其排班,其无法出勤,2月9日中企基业公司通知将其辞退。就其主张的辞退情况,李咏霖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企基业公司和海淀公安分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咏霖自2017年1月27日起未再出勤,2月9日向中企基业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申请书予以证明。辞职申请书载明:“本人姓名:李咏林,性别:男,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本人希望离职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9日”,下方辞职员工签字为“李永林”,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9日”。李咏霖认可该辞职申请书系其所写,因为申请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愿,故将名字写成“李永林”。李咏霖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560元,并提交其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文本第十条载明“乙方的月工资为4560元,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1560元”,其中数字“4”存在修改痕迹。对此,中企基业公司和海淀公安分局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各自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该两份劳动合同文本第十条载明“乙方的月工资为1560元,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1560元”。中企基业公司主张李咏霖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包括基础工资1720元、岗位津贴450元、绩效工资520元、工龄工资20元、职务津贴50元和加班补助840元。李咏霖以要求中企基业公司和海淀公安分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中企基业公司支付李咏霖2017年2月1日至2月9日工资863.75元;二、驳回李咏霖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咏霖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25日中企基业公司向李咏霖支付了仲裁裁决的工资863.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值班表、辞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咏霖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第十条所载的“乙方月工资为4560元”中的数字“4”存在修改痕迹,与中企基业公司和海淀公安分局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存在明显出入,而李咏霖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再结合李咏霖入职以来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情况,故本院对李咏霖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4560元不予采信。2017年1月27日起李咏霖未再有排班记录,也未再实际出勤。根据2017年2月1日至2月9日李咏霖的出勤情况,经核算,仲裁委裁决中企基业公司支付李咏霖上述期间工资863.75元,未低于法定标准,且中企基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不持异议。鉴于中企基业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向李咏霖支付了工资863.75元,故该项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李咏霖认可辞职申请书系其所写。李咏霖虽主张该辞职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愿,系中企基业公司通知将其辞职,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辞职申请书载明李咏霖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李咏霖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一、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李咏霖支付二O一七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九日工资八百六十三元七角五分(已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咏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咏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