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熊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兰坪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政富,云南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代理检察员杨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陆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在野外私自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7.0474公顷。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辩护人陆政富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作有罪罪轻辩护。一、就事实部分,请法庭对鉴定意见仅做参考。二、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虽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其在自己家耕地里,习惯性将豆杆焚烧准备种葱子,从失火的目的动机来看,主观方面的情节相对较轻。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灭火,且第一次焚烧豆杆时,已将火熄灭,第二次起火,是意料之外。被告人具有积极抢险救灾的情节,她们母子是第一发现火灾并第一时间灭火的,在发现灭火不能后,积极喊村民参与灭火。三、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五、被告人认罪、悔罪。六、被告人家庭困难,一家三口完全依靠被告人生活。综上,请求法庭在两年以下判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兰坪县营盘镇岩头村委会罗松场村自家的“打窝地瓜一罗板”(傈傈语)地里焚烧豆杆。在焚烧的过程中,被该村护林员雀某甲发现并予以制止,熊某某在焚烧了其中一堆豆杆后停止了焚烧,并将火扑灭。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因熊某某焚烧的豆杆未彻底熄灭,再次起火,导致兰坪县营盘镇岩头村委会罗松场村“打窝地瓜”林区大面积森林起火,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熊某某组织人员积极救火。森林火灾于2017年2月13日被当地政府与群众扑灭。经云南绿峰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7.0474公顷,林木受损蓄积为539.2立方米。2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兰坪县森林公安局营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6日,熊某某向营盘政府镇长、营盘镇岩头村委会投案,称2月5日其在自家地里焚烧豆杆引起森林火灾,营盘政府工作人员遂将熊某某移交给兰坪县森林公安局营盘派出所立案调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6日晚19时,被告人熊某某在亲戚的陪同下前往兰坪县营盘镇岩头村委会投案并说明情况,当时营盘镇镇长、岩头村委会书记、营盘镇政府工作人员均在场,熊某某称森林火灾是其焚烧豆杆疏忽大意所引起的。2017年2月6日,熊某某在营盘政府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向兰坪县森林公安局营盘派出所前来调查火因的民警投案并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熊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对点火工具打火机进行了辨认。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兰坪县森林公安局营盘派出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了红色打火机一个。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平面图、卫星示意图、提取笔录、提取物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7日,侦查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主要查清火灾起火原因及起火点,经勘查,查明起火点现场位于营盘镇岩头村委会罗松场村“打窝地瓜”林区的熊某某家旱地旁东南位置。并在起火点现场提取了豆杆2截。7、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云南怒江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7]林检字第09号)、火灾成灾范围边界坐标、森林火灾地形图、小班因子一览表,证实经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7.0474公顷(2055.711亩),成灾面积为62.9公顷(943.5亩),林木受损蓄积为539.2立方米。8、证人和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2月5日中午14时30分许,其接到雀某甲的电话,称本村村民熊某某因在“打窝地瓜一罗板”其地里烧地被雀某甲第一次制止把火灭了,第二次火已烧到林区,火势太大无法控制。和某甲赶到火灾现场,看见熊某某和他儿子在哭。对起火点进行查看后,看到有燃烧过豆杆的痕迹,地上还有豆杆燃烧后的残留物。火灾发生后,熊某某主动参与灭火,并及时向政府汇报情况。同时,和某甲还证实在村内已经宣传过森林防火,并张贴了防火令,每家每户宣传并发放防火通知书。9、证人雀某甲证言,证实2月5日11时,雀某甲从家中院坝看见熊某某在自家地里焚烧农作物豆杆,于是打电话到她家叫熊某某灭火,是熊某某的儿子王某甲接的电话。还从家里给熊某某喊话,熊某某听到后就把火灭了。到下午14时30分左右,雀某甲发现熊某某家旁边火烧起来了,就赶到熊某某家,看见熊某某与她儿子在灭火,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控制,就给和某甲打电话报告,并组织人员进行灭火。当晚,熊某某就到村委会书记家说明起火原因,主动承认错误,经查,森林火灾就是从熊某某焚烧豆杆处向外燃烧的。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当天他看到他母亲在地里烧豆杆,并接到电话说让他告诉熊某某不要烧火了,他就在家喊,让熊某某不要烧火,熊某某将火灭了。14时30分左右,熊某某回家吃面条,发现她家旱地旁起火了,两人就去灭火,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控制,熊某某就继续叫村民来灭火。当时发现起火时,先看到他家旱地旁的杂草和林子在燃烧。11、证人和某乙(系岩头村委会主任)、雀某乙(岩头村委会书记)、和某(营盘镇副镇长)三人证言,证实火灾发生当晚,熊某某到雀某乙家,向镇长说明了火灾是由于她燃烧豆杆,雀某甲制止后,她灭了一次没有灭完全,后来发现她家旱地旁边的林子烧起来了,由于当时风势太大,无法控制火情,导致引起森林火灾。12、证人褚某甲、和某丙、王某乙、和某丁、褚某乙五人证言,证实熊某某告知他们火灾原因系其焚烧豆杆导致森林火灾,并积极参与了扑灭山火的过程,森林火灾于2月13日才全面扑灭,森林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1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7年2月5日在自家地里焚烧豆杆,被雀某甲发现并制止后,已将火扑灭,后在回家吃饭过程中,发现其旱地边的杂木及林地已烧起来,便积极灭火,但因火势较大,无法控制,导致的森林火灾。火灾当晚,就主动向政府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同时,熊某某要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理。上述证据由兰坪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森林防火严防期间,在自家地里焚烧豆杆,被护林员制止后,将火扑熄,但不彻底就回家吃饭,其行为上已经预见,但轻信火种不会复燃,以致没有避免而引起火灾,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7]林检字第09号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作为定案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仅做参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次森林火灾,引起社会恐慌,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视为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同时案发后组织人员积极救火,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一支、豆杆两段随案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春良审 判 员 李江慧人民陪审员 杨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琰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七)失火案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