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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幼生与张西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幼生,张西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435号原告:杨幼生,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放,住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阜南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西坤,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杨幼生与被告张西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被告张西坤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幼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西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幼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阜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26000元,利息53040元,合计7904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0日被告借用原告的户口本,以原告的名义从柳沟信用社贷款26000元。2008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承诺银行贷款一年内还本付息。但是,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未有还款。银行多次通知原告偿还贷款,又要起诉原告,无耐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将银行贷款本息还清。原被告口头协商借款本息2%。此款经原告追要无果,为此诉讼。被告张西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0日被告借用原告的户口本,以原告的名义从柳沟信用社贷款26000元。被告张西坤于2008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幼生从田集信用社贷款贰万陆仟元(26000元)用期时间一年,到期本息均有我张西坤负责偿还。证明人:孙有胜,借款人:张西坤2008.9.20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26000元,利息14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张西坤借原告贷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已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西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幼生款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976元,由原告杨幼生负担868元,被告张西坤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7)皖1225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称: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冬理,电话0558-67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