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田静与刘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刘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986号原告:田静,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云,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郑州市惠济区,现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静与被告刘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超、被告刘松云委托代理人梁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2016年4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提供5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不生效。二、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合伙从事民间借贷,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0日,被告曾收到原告转账25万元,但该款系原告向被告偿还其于2013年12月11日所借款255000元。三、虽然双方通话录音及短信中有被告表达还款的意思,但真实意思系2014年4月8日原告转款14万元,被告同意垫付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更不能以此断定对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四、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明细,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1077266元,原告向被告转款902000元,假如原告的陈述成立,从事实上应是原告转款金额高于被告的转款金额才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明细、手机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投资出借资金。2011年7月份至2013年初,原告从平顶山至郑州到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方(被告)提供郑州市花园路英才街16号5号楼2单元8层西南户房屋作抵押,合同未显示借款期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田静处借到现金伍拾万元。后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交付款项,原告向被告银行卡陆续支付最低100元、最高255000元不等的利息及本金。至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该笔借款结清,但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未收回。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其平顶山银行卡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5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转款14万元。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4月,被告通过其民生银行卡向原告陆续支付多笔最低5000元、最高2万元不等转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9万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前期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情况看,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需要,而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向被告转款39万元,且被告也认可收到该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本案39万元系被告借款给原告和投资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前期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逻辑不相符;而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中关于承认借款并同意还款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从原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方银行转款明细来看,符合民间借贷实践中支付小额利息的情况和习惯,而且被告不能合理说明陆续向原告支付小额转款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静借款本金39万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刘松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