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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6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晨、杨会与马鸿丽、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杨会,马鸿丽,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6358号原告:刘晨,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市国货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安检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身份号码×××。原告:杨会,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北���市石景山区,身份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鸿丽,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主任科员,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16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翼瑶,女,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宿舍,身份号码×××。原告刘晨、杨会与被告马鸿丽、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杨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被告马鸿丽,被告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翼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晨、杨会共同诉称:2016年3月1日,马鸿丽以其母亲马秀兰及马秀兰代理人的名义通过链家公司作为中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三方协议主要包括《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和《房屋交易保障合同》等五部分,约定将马秀兰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室的楼房一处以172万元的成交价卖给原告。按照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中介支付给马鸿丽购房定金5万元,并于3月16日缴纳了居间服务费用40600元。为履行合同,原告备足了72万元首付款,通过了购房资质评估审核,2016年3月28日约马鸿丽见面首付面签时,马鸿丽却以自己没有代理权为由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签订销售协议之前,原告多次到涉案房屋查看并向产权人马秀兰了解情况,查看了马鸿丽出示的产权证和产权人身份证,当要求出示授权委托书时,二被告说老太太行动不便,手续后补,只要放心签字就行了。基于对二被告的信赖,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上述三方协议。2016年4月,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0月13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马鸿丽没有代理权且产权人不追认,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买卖的无效,完全是被告方的过错行为所致:马鸿丽作为产权人马秀兰的唯一女儿,最有能力了解、掌控产权人是否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真实态度,最容易避免因产权人拒绝出售涉案房屋导致合同无效后果的发生,且其作为出卖方,在买卖关系上占主动地位,故其对买卖关系被认定为无效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链家公司作为提供居间服务的专业机构,应较普通人熟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利用其专业知识,为客户避免风险,减少纠纷,维护利益,提供忠实居间义务。但链家公司忽视对产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核,且未能对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的风险予以提示,在马鸿丽没有取得书面授权的情况之下,许可马鸿丽以代理人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链家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尽对马鸿丽的订约能力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违反了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存在重大过错,理应退还居间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诚信和交易秩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求:1.判令马鸿丽双倍返还原告已付购房定金10万元;2.判令链家公司退还原告所缴纳中介费用406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律师费共计3028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房屋差价)损失40万元(后明确为53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马鸿丽辩称: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我无需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时我并未参与看房,但链家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签字,说这房可以卖了。当时登记售房时我没跟我妈说把房卖了。我想我妈年纪大了,腿脚也不方便,就我一个孩子,我想让她跟我一起住。我从小没跟我妈在一起,跟我妈的关系不是很融洽,她自己生活惯了,我没想到她不同意卖了,她��她不跟我一起住。我跟中介说我是代理,让找我妈签去,中介说你签了事后再补委托手续,我才签的。过几天我跟我妈说,我妈不同意卖了。被告链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居间服务合同》为依据,主张我公司违反忠实居间义务,此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我公司并非缔约当事人,且在磋商中我公司并未故意隐瞒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与此单交易相关的情况信息我公司在磋商阶段已全部告知双方。原告见过房屋产权证书,知晓马鸿丽并非房屋产权人而是代理人,原告也知晓签订合同时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这一情况,且在签订合同当日,我公司工作人员两次带原告去看房,看房时原告与房屋产权人就房屋相关情况进行了交谈,也对房屋出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我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在签订合同前,我公司核查了马鸿丽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并留存了复印件,查看了房屋产权人马秀兰的身份证原件与代理人马鸿丽的身份证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同时也留存了马鸿丽亲笔签署的《代理人关于代理权的承诺书》,且在签订合同当天,我公司工作人员两次带原告去查看房屋,在(2016)京0113民初5304号判决中,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周彬玉带刘晨、杨会查看了登记在马秀兰名下的坐落于顺义区×室的房屋。马秀兰居住在该房屋内。看房时,马秀兰接待了刘晨、杨会等人,并介绍了房屋情况及邻里关系等。”我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居间忠实义务;在(2016)京0113民初530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马鸿丽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擅自与刘晨、杨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权代理,且未经马秀兰追认,其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系无效合同,对马秀兰不发生法律效力。马鸿丽系无权代理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处置权。”因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系马鸿丽未经授权擅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导致的,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马鸿丽承担。经审理查明:刘晨、杨会为夫妻关系。马秀兰与马鸿丽为母女关系。除马鸿丽外,马秀兰没有其他���女。刘晨、杨会通过链家公司购买房屋。2016年3月1日,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周彬玉带刘晨、杨会查看了登记在马秀兰名下的坐落于顺义区×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马秀兰居住在该房屋内。看房时,马秀兰接待了刘晨、杨会等人,并介绍了房屋情况及邻里关系等。看房后,刘晨、杨会决定购买涉案房屋,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即通知马鸿丽到链家公司协商涉案房屋买卖问题。在链家公司居间下,马鸿丽与刘晨、杨会协商确定了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后,在无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马鸿丽即以马秀兰代理人名义针对涉案房屋与刘晨、杨会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秀兰所售房屋产权证明所载建筑面积共66.1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55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7万元;刘晨、杨会向马秀兰支付定金5万元。刘晨、杨会拟贷款金额为108万元;马秀兰收到全部购房款(不含物业交割保证金和户口迁出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马鸿丽还以马秀兰代理人名义与刘晨、杨会、链家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居间服务合同》、一份《买卖定金协议书》,与刘晨、杨会、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刘晨、杨会于2016年3月1日将定金5万元自行支付马秀兰;刘晨、杨会于办理面签手续当天且不晚于2016年4月15日前将首付款58万元以理房通托管方式支付马秀兰。马秀兰与刘晨、杨会应于链家公司收到评估��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刘晨、杨会与马秀兰同意,在批贷函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刘晨、杨会与马秀兰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马秀兰与刘晨、杨会应当在交房当天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链家公司陪同。马秀兰与刘晨、杨会一致同意,刘晨、杨会从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1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于刘晨、杨会与马秀兰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刘晨、杨会自行支付给马秀兰。《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刘晨、杨会应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31400元。《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刘晨、杨会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一次性向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交纳8600元保障服务费。《买卖定金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买卖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1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律文件。买卖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卖方违约,卖方应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买方违约,则卖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2016年3月1日即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马鸿丽收取了刘晨、杨会支付的定金5万元。2016年3月16日,刘晨、杨会向链家公司支付了居间代理费31400元,向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障服务费8600元及代收的评估费600元(向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款项为链家公司代收)。上述合同签订时,马秀兰未为马鸿丽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述合同签订后,马秀兰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2016年3月下旬,马鸿丽与刘晨、杨会直接或通过链家公司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进行了协商。2016年4月1日,在链家公司参与下,马鸿丽与刘晨、杨会见面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3日,刘晨、杨会将马秀兰及马鸿丽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4.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刘晨、杨会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秀兰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手续,商业贷款手续,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交付房屋钥匙、进行物业交割、房屋相关票据并腾退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中,马秀兰辩称,房本是我的,他们拿走房本卖了以后才跟我商量的,我才知道房子卖了,我当时很不同意,我房卖了没地住。马鸿丽辩称,2016年3月1日四点多我接到链家公司的电话,我赶到链家公司幸福东区店,经理告诉���说我母亲同意卖涉案房屋,我就替我母亲签字了,当时我也没打电话问我母亲卖不卖房。我四点多到的链家公司,签完合同八点多了。过几天我去我母亲那儿跟我母亲说把房卖了,我母亲说没同意卖,卖了住哪去。我说我已经签合同了,她说签了也不卖。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周彬玉让我做做我母亲工作,但我母亲就是不卖了,我就跟链家公司说这房是我母亲的房,我也没委托书,被你们忽悠我就过来了,链家公司经理说这合同是无效的。我们登的售房价款是175万元,合同签的是172万元,172万元是签合同当天晚上定的,从175万元到172万元他们还要降价,我说我不卖了,原告说商量商量,最后商量是贷款,同意172万元,我才签的合同。我从小不跟我母亲住。我生下来四十天我母亲去内蒙古工作了,我跟我舅舅生活。我母亲1987年回的北京,我当时当兵回来了。因为这个原���我跟我母亲关系不是很融洽,我是背着我母亲把房子卖了。我卖完房想把我母亲接到我家,我母亲不同意。该案诉讼中,马秀兰称房卖了以后才知道马鸿丽要卖房,刘晨、杨会看房时,其介绍了房屋情况,但是没说卖房,其也没在合同上签字。马鸿丽称出售涉案房屋是其登记的,房是其母亲的,其说服不了其母亲卖房。双方对刘晨、杨会看房过程中是否谈及房屋买卖事宜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晨、杨会称马秀兰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实际其知晓卖房的事情,并授权马鸿丽代其出售房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为证实其主张,刘晨、杨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链家公司看房记录,该记录显示针对涉案房屋共有三次看房记录(包括刘晨、杨会),刘晨、杨会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不止与刘晨、杨会一家磋商买卖,马秀兰住在该房中,据链家公司陈述每次看房都是由马秀兰接待,马秀兰是知晓卖房情况的。马鸿丽、马秀兰经质证称确实有其他人看过房,马秀兰一个人住在涉案房屋,门开着,谁进去马秀兰都跟人聊天。2.链家公司幸福店经理季国强证言(经刘晨、杨会申请季国强出庭作证)。季国强证实:我店的经纪人周彬玉带着杨会和刘晨去看了煤炭公司家属楼马鸿丽家的房子,一共看过两次。谈判的当天我在场,我来主谈的,价格中间产生分歧,最后谈妥了。谈判当天马秀兰没过来,马鸿丽拿着房本过来的,谈妥以后需要马秀兰的身份证,马鸿丽给马秀兰打过电话,说这房子已经卖了,让我们去人取的马秀兰身份证。我派我同事张景亮及李春燕去×室取的,到那儿以后马秀兰把身份证给这两个人了,然后就继续签约了。过了一段时间马鸿丽给周彬玉打电话,说马秀兰不太同意卖房了,我方说能否再沟通一下,马鸿丽说再做做工作。又过了一段时间马鸿丽跟我们说做不通工作,不卖了,协商一下怎么解决。后期我们组织双方见面,因赔偿金的问题没沟通妥。我和周彬玉去过马秀兰家和马秀兰沟通,马秀兰明确表示不卖了。马鸿丽、马秀兰经质证称马秀兰的身份证、房本都在马鸿丽手中,不存在证人说的去马秀兰那儿取。马鸿丽、马秀兰并否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马鸿丽给马秀兰打过电话。该案本院经审理,以合同无效为由,于2016年10月作出(2016)京0113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晨、杨会的诉讼请求,并确定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刘晨、杨会负担。刘晨、杨会及马秀兰、马鸿丽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6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为进行该次诉讼,刘晨、杨会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案诉讼中,链家公司提交了一份马鸿��签署的《代理人关于代理权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为马鸿丽在链家公司要求下签署。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马鸿丽受马秀兰的合法委托,代其出售房产并签署相关合同文本。本人谨在此郑重承诺:本人代理出售上述房产并签署相关合同的行为已取得委托人的合法授权,并保证在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委托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或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若因本人违反上述承诺,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无法履行的,本人同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链家公司用以证明马鸿丽在签署合同时承诺了其已经取得合法授权,若因其违反上述承诺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其同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及相关责任应该由马鸿丽承担。刘晨、杨会经质证对链家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称根据该份承诺,马鸿丽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但是也并��能证明链家公司没有法律责任,链家公司作为专业中介机构明明知道马鸿丽是代理人,却不让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急急忙忙促成三方之间的合同,链家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马鸿丽经质证称不认可链家公司的证明目的,称链家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知道其不是房主,还让其签字,看房时其没跟着去看,链家公司就是为了经济效益忽悠其签字。本案诉讼中,马鸿丽已将其收取的5万元定金返还刘晨、杨会。链家公司对已收取的居间代理费31400元及代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的保障服务费8600元、代收评估费600元,同意返还给刘晨、杨会。本案诉讼中,刘晨、杨会申请对涉案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在价值时��2016年10月2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239万元。为此刘晨、杨会预交评估费8475元。估价结果239万元与合同约定价款172万元差额为67万元,刘晨、杨会要求被告赔偿67万元的80%即536000元。诉讼过程中,刘晨、杨会变更马鸿丽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为链家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对马鸿丽与链家公司的责任比例,刘晨、杨会要求由法院确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短信记录、《代理人关于代理权的承诺书》、(2016)京0113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链家公司工作人员与刘晨、杨会查看涉案房屋时,马秀兰虽进行了接待,并介绍了房屋情况,但在此过程中,马秀兰并未表示授权马鸿丽签订合同。在马鸿丽签订合同过程中,马鸿丽并未持有马秀兰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刘晨、杨会提交的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马鸿丽系受马秀兰委托签订涉案合同。且涉案房屋为马秀兰的唯一住所,房屋的买卖涉及马秀兰个人重大财产处置,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马鸿丽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理应有马秀兰的书面授权。因此,马鸿丽在未经授权的前���下,擅自与刘晨、杨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权代理,且该代理行为未经马秀兰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避免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合法利益受损。表见代理作为一种代理推定,其会产生合同约束力及于被代理人的法律效果,即该代理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来承担,因此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严格把握,以维护各方的正当利益。刘晨、杨会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马秀兰是知晓的,在链家公司居间过程中,三方签订合同文件时,均明知马秀兰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根据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和中介公司��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委托买卖的行为更是关系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以及能否履行的前提和基础,故对待此方面的审查尤为重要,不可或缺。马鸿丽和马秀兰虽为母女,通常情况下,基于此种近亲属关系进行的民事活动会给他人造成“家事代理”的表象,但是本案买卖标的额巨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72万元,马秀兰作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是否委托他人代理有自主权,且从查看房屋的过程以及合同签订过程中链家公司关于曾派工作人员到马秀兰家取马秀兰身份证的陈述看,在合同签订当天,马秀兰有时间、有条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刘晨、杨会在马鸿丽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轻信马鸿丽具有代理权或事后能够得到马秀兰的追认,明显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马鸿丽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马鸿丽的无权代理行为未经马秀兰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马鸿丽以马秀兰名义与刘晨、杨会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马秀兰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晨、杨会有权要求马鸿丽返还定金,亦有权要求链家公司返还中介费用。但刘晨、杨会要求马鸿丽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刘晨、杨会作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买方,有权要求马鸿丽及链家公司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考虑到马秀兰在马鸿丽以其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前曾接待链家公司及刘晨、杨会看房以及马鸿丽系马秀兰的唯一子女等案情,酌情确定以(2016)京0113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6年10月29日作为确定刘晨、杨会损失数额的时间节点。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涉案合同无效,刘晨、杨会对马鸿丽是否有代理权,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未经马秀兰授权的情况下,马鸿丽擅自以马秀兰代理人的名义与刘晨、杨会签订合同,过错明显,对由此给刘晨、杨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较大责任。链家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链家公司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为获取经济利益,在明知马鸿丽未持有马秀兰出具的��权委托书,且有条件由马秀兰亲自签订合同或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急于促成买卖双方交易,轻信马鸿丽事后能够得到马秀兰的追认,过错明显,对由此给刘晨、杨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更大责任。链家公司要求马鸿丽签署《代理人关于代理权的承诺书》,并不能免除其过错责任。刘晨、杨会要求马鸿丽、链家公司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鸿丽返还原告刘晨、杨会定金五万元(已执行);二、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晨、杨会居间代理费等中介费用共计四万零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被告马鸿丽赔偿原告刘晨、杨会经济损失二十万一千元,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晨、杨会经济损失三十三万五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刘晨、杨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六十九元及评估费八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晨、杨会负担八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马鸿丽负担七千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一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