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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常玲与刘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常玲,刘会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4016号原告:周常玲,女,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信,男,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娥,女,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周常玲与被告刘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常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信、被告刘会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常玲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为经济周转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间10个月,月利率30‰,定于2016年10月10日还款,又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率为30‰,定于2017年2月9日偿还.以上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4,000.00元,利息6,0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实际欠款55,000.00元。被告刘会娥辩称,我没说不还钱。我借原告两笔钱本金为50,000.00元属实,第一次我已给原告6,000.00元利息,第二次我还他10,000.00元,没说本金和利息。算帐后我会偿还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3、欠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39,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9日;4、被告户口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被告刘会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对对方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该证据中39,000.00元,本金是30,000.00元,利息是9,000.00元,利息也是3分,用款10个月,原告辩解称,无异议;此外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还原告10,000.00元。综合本案,原被告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尚欠原告多少钱。原告提出两个借条为6,500.00元,其中2016年11月份还10,000.00元,其中6,000.00元是利息,4,000.00元是本金,现还欠55,000.00元;被告提出第一张欠条是欠本金20,000.00元,在2016年10月还6,000.00元利息,但20,000.00元本金未还;第二张欠条是2016年4月9日借的,到2017年2月9日还,此期间还了10,000.00元,没说本金还是利息,现共欠原告49,000.00元。经查2016年11月份,被告还原告10,000.00元双方认可,被告提出2016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6,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由于2016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此还款系在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到期后偿还,而第二次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应认定此还款属第一次借款本息数额。因被告提出未说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认定先偿还利息后,剩余部分为偿还本息,本案第一次借款到期时按约定被告应偿还本金共计26,000.00元,其中利息为6,0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偿还10,000.00元中首先偿还利息6,000.00元,剩余4,000.00元偿还的是第一次借款本金20,000.00元中的4,000.00元,这样被告尚欠原告第一次借款本金16,000.00元未还;第二次借款到2017年2月9日按约定被告应偿还为39,000.00元,其中本金是30,000.00元,利息是9,000.00元,约定利率为3分,其约定利率超出法定利率2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此,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第一次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至2017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第二次借款合法利息为6,000.00元,本息合计为36,0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否支持,利率多少。原告提出按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提出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应支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本案由于约定借期内利率超过2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率应维护2分。综上,原告提供证据1、2与3利息中的合法部分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不合法部分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率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属原被告欠款成立,但约定利率超出法定利率2分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期内合法利息及逾期未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合法利息,其利率比照借期内合法利率给付。现被告拖欠无理,因此,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不合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娥偿还原告周常玲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被告刘会娥偿还原告周常玲借款逾期占和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6,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此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止);三、被告刘会娥偿还原告周常玲借款本金30,000.00元;四、被告刘会娥偿还原告周常玲借款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此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止)。以上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刘会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显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诗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