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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菡菡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菡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菡菡,女,1988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郓城县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职工,户籍地郓城县,租住于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宋修广,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菡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菡菡及其辩护人宋修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菡菡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郓城县郓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00M处时,先从左侧超过一辆面包车,后因躲避对向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王某1、王某2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致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48岁)左某、双顶部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脑膜下出血、双侧小脑及脑干周围出血、双侧脑室出血、颅底粉碎性骨折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致被害人王某2(男、殁年49岁)受伤,后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菡菡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王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菡菡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同日被带至郓城县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1、王某2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李菡菡亲属代其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李菡菡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菡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2017)鲁1725民初3761、3764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祝某证言,被告人李菡菡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菡菡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菡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菡菡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菡菡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菡菡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菡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任现勇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