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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邓艳姬与黄自美、龚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姬,黄自美,龚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411号原告:邓艳姬,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自美,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龚闽江,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邓艳姬诉被告黄自美、龚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自美、龚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艳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自美、龚闽江连带偿还邓艳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黄自美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邓艳姬借款50000元,并向邓艳姬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没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黄自美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之后就拒不支付利息。经邓艳姬多次催讨,黄自美均拒不归还。龚闽江与黄自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发生在龚闽江、黄自美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黄自美、龚闽江未作书面答辩。邓艳姬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黄自美向邓艳姬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事实。依邓艳姬的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龚闽江、黄自美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龚闽江、黄自美系夫妻关系。邓艳姬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黄自美、龚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邓艳姬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0日,黄自美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邓艳姬借款50000元,并向邓艳姬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没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黄自美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之后就拒不支付利息。经邓艳姬多次催讨,黄自美均拒不归还。邓艳姬诉至法院。另查明,龚闽江、黄自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自美向邓艳姬借款本金50000元,有黄自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借款虽然没有约定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邓艳姬诉请黄自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本案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没有超过36%,对2014年3月20日之前,黄自美按约定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起诉后的利息,邓艳姬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中,邓艳姬自认黄自美在诉讼中已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止,共计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龚闽江、黄自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龚闽江、黄自美夫妻共同债务,邓艳姬诉请主张龚闽江、黄自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龚闽江、黄自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自美、龚闽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艳姬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5元,减半收取1018.75元,由黄自美、龚闽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孔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建芳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