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陆建明集资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建明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53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陆建明,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常熟市。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熟刑二初字第0041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陆建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助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罪犯陆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4月、2017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三类罪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三类罪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陆建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