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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4968X。法定代表人:詹晓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女,汉族,1962年12年9月生,该公司总会计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红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8483433D。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杰(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天航、马勇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货款649278.32元,且不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1.一审���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方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没有授权代表签字,与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不符,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对方提供的货物出库单大部分无公司现职人员签字,供货数量与供货金额不符。2.一审对案件定性有误,处理不当。本案应定为合同缔约责任纠纷。由于合同未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该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但考虑到供货事实已实际发生,公司已安排资金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违约金没有依据。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请求判令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1597.90元及违约金。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向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皮带轮毛坯,产品验收合格双方对账无误的情况下,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开发票日期90天后支付货款逐月滚动,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延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等。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产品,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过货款,尚欠货款本金911597.90元。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所诉称的货物没有进入本公司的产品供应体系,本公司未安排人员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通过不当手段与本公司离职管理人员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定: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向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供应皮带轮毛坯;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入账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90天后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逐月滚动支付货款;若延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供应合同约定产品。截止2016年10月8日,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向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供货价值合计911597.90元。2017年3月2日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余款811597.90元未付,引起诉讼。一审认为: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各自履行自己的��务。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堰市豪凯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11597.90元及违约金32765.47元。二、驳回十堰市豪凯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916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依职权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查询,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十堰市豪凯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1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十堰市豪凯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1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月1日,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产品,产品验收合格双方对账无误后,向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供货价值911597.90元的增值税发票;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且将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表明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供货产品及价值予以认可(实际支付货款1000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没有授权代表签字,但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产品的实质性义务,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予以接受并认可。至于签订合同及验收货物人员现是否离职是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诉请缔约过失责任时,合同一般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纠纷的产生与处理与合同约定内容及约定无关。而本案合同有效且已实质性履行,与缔约过失责任明显不符。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十堰市豪凯工贸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主张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上诉人湖北欧福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杰审判员 王天航审判员 马勇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秋月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