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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薛春莲与丰丽、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莲,丰丽,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57号原告:薛春莲,女,汉族,1952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陆跃进,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丽,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湘阴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杰,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湘阴县。原告薛春莲与被告丰丽、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即45000元及50000元的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丰丽因资金紧张,向薛春莲、吴国光夫妻借款,薛春莲、吴国光将自己省吃俭用的钱和向多名亲戚借来的钱出借给丰丽,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出借45000元(约定利率为2%),2015年3月12日出借50000元(约定利率为2%),2015年3月37日出借15000元(口头约定利率3%),三笔借款丰丽均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随时可以拿回本金,之后,吴国光因疾病缠身,夫妻二人遂催要还款,但丰丽均搪塞拖欠,避而不见,吴国光、薛春莲只得起诉维权。被告丰丽、李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春莲与吴国光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丰丽向吴国光借款45000元,丰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国光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利息2分)丰丽2014.12.29”;2015年3月12日,被告丰丽向原告薛春莲借款50000元,丰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薛春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2分)丰丽2015.3.12”;2015年3月37日,被告丰丽向吴国光借款15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国光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丰丽2015.3.27”。借款之后被告丰丽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吴国光患疾就医,向被告丰丽催要还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吴国光于2017年3月30日死亡。另查明,被告丰丽与被告李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丰丽、李杰向吴国光、薛春莲借款共计11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视为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薛春莲要求丰丽、李杰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45000元及50000元的两笔借款约定了2%的月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丰丽向吴国光、薛春莲的借款发生在丰丽与李杰的婚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李杰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在丰丽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李杰应与丰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薛春莲要求丰丽、李杰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吴国光死亡,薛春莲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薛春莲主张将讼争债权判予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丰丽、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春莲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丰丽、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伯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