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9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夏亮付与袁秀金、魏志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亮付,袁秀金,魏志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147号原告:夏亮付,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秀金,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琴,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志拨,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夏亮付与被告袁秀金、魏志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亮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被告袁秀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琴、被告魏志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亮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24364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袁秀金雇用原告到袁秀金在福建省××县茶店镇承包的森林中砍树,工资为200元/天,且包吃包住,原告在工地做工一段时间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调整到150元/天。2016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将树枝修正,在做工过程中,因堆放的木材过宽,原告在跨过时踩在树棒上,滚下来受伤,当即被送往福建省第一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魏志拨支付。原告出院后,2017年2月2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原告所受损伤致小肠断裂及多处破裂行部分切除术达伤残八级标准;致乙状结肠破裂修补达伤残十级标准;致腰2椎体骨折并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达伤残十级标准;误工期评定为9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120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承包合同、对被告袁秀金的调查笔录、录音、证人田某出庭所作证言、住院病历、鉴定书。被告袁秀金辩称,原告与被告袁秀金均是被告魏志拨的雇佣工人。原告在提供劳务下班途中因自己缺乏安全注意意识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属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与被告袁秀金无关。原告受伤是在下班途中走捷径从高处往下跳导致。原告受伤时,被告袁秀金不在现场,也未对原告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袁秀金既不是接受劳务者,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袁��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袁秀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志拨辩称,被告魏志拨与被告袁秀金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承包采伐木材合同》,二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袁秀金组织工人在2016年10月中旬陆续进山伐木,原告是被告袁秀金的工人,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按二被告约定,被告魏志拨自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魏志拨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64014.32元,除其应承担的10%外,超出金额应予以退还。原告是个成年人,其做事粗心大意造成受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另外,被告袁秀金在组织工人伐木期间,因其行为给被告魏志拨造成各项损失70.8万元,要求被告袁秀金进行赔偿。被告魏志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承包采伐木材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承包采伐木材合同》,被告魏志拨将位于福建省茶地镇官山村的林木承包给被告袁秀金采伐,采伐工资150元/平方米(按山上满双公分检尺),薪材140元/吨,按龙岩中福公司过磅为准结算;并约定如果正常的伤亡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由袁秀金本人负责90%,魏志拨负责10%的经济赔偿。签订合同后,被告袁秀金组织工人进山伐木。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在跨过堆放在地上的木棒时,踩到树棒上滚落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告魏志拨垫付了医疗费64014.32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小肠断裂及多处破裂行部分切除术达伤残八级标准;乙状结肠破裂修补达伤残十级标准;腰2椎体骨折并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达伤残十级标准;误工期为90-150日,���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60-12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志拨提供的《承包采伐木材合同》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袁秀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均系被告魏志拨雇佣工人及其是代全部工人代签《承包采伐木材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而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去事发工地做工是被告袁秀金所指使,故应认定被告袁秀金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因被告袁秀金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预防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损���,也未给雇员投保相应意外伤害险,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夏亮付作为具有一定经验的伐木工人,也应充分注意到伐木工作中的风险。因其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给自身造成损失,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综合考虑被告袁秀金与原告夏亮付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双方各负5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魏志拨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否退还需审查二被告之间的《承包采伐木材合同》对双方责任的约定,而该合同系二被告之间针对承揽伐木工作事宜的记载,属于二被告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可由相应当事人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同理,被告魏志拨要求被告袁秀金赔偿欺伐木期间给其造成损失70.80万元的请求,也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应审查。对原告方的损失,应作如下��定:因原告从事农业,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农业行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鉴定天数的中间值120天,即误工费为15806.14元(120天×40877/365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61日,为5734元(61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酌情认定70元/天,即为4270元(61天×7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为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因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定;因我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并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1152元(26742.62元/年×20年×0.3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80元(19201.68元/年×5年×0.32×1/4);交通、住宿、生活费虽无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从福建返回遵义做鉴定路程遥远,还需人陪同的事实,对其该损失酌情认定3000元;因原告构成一个8级伤残和二个10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前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20342.14元,被告袁秀金承担50%的责任即110171.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秀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亮付损失110171.07元;二、驳回原告夏亮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夏亮付承担668元,被告袁秀金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常杰审 判 员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屈凡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