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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花艳、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花艳,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华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花艳,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78624159-3。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1号路*号。法定代表人仝太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华中,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花艳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华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靳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花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127113.8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由于材料不足被退回鉴定,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应承担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2、原判已认定车辆存在瑕疵,上诉人不应按全款支付下欠货款。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交付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举证,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花艳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共150694.7元(其中车款及利息12740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541.53元);2、被告李华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花艳、李华中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花艳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龙工叉车(车辆型号为LG80DT、出厂编号为314080507953、发动机号为BB0G1EX0029)一台,车辆总价款为189000元,被告王花艳先行支付首付款58121元,剩余货款及利息由被告王花艳采取等额分期付款方式付清。被告李华中作为履约保证人为王花艳购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王花艳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包含未清偿货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王花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约定原告王花艳提机时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核对车辆的型号及随机物品,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的同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原告提供的标的物数量、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其中产品质量以产品合格证书为准。如原告逾期支付欠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后被告王花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购机余款及利息共计157831.8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王花艳支付了首付款58500元后依约向被告王花艳交付车辆。被告王花艳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原告叉车一台,整机车况良好,随机配件齐全,符合接收方的要求。被告王花艳在使用过程中,叉车出现龙门架轴承损坏,漏水、漏油及动力不足等问题,原告对该叉车进行了维修、配件的更换。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花艳向原告偿还购车款11530元后,余款及利息共计127113.8元未再支付。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河南省滕牛公司客户王花艳购龙工LG80DT叉车一台,整机编号为314080507953,因故障换变速箱总成一件。鉴于此车已出保,为更好服务于客户,从即日起,保证公司为该车延保半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说明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花艳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被告王花艳应及时付清相应价款。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的叉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评述如下:1、从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交货时被告王花艳已进行过验收,且未提出异议。自2015年4月14日之后,被告王花艳以叉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未再支付余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被告王花艳虽在本案中就购买叉车的质量和故障原因申请鉴定,但因提供资料不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王花艳称无法鉴定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将叉车维护使用说明书随涉案设备一起交付,但原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维护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已交被告王花艳签收。经原审法院释明,被告王花艳仍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对涉案叉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被告王花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从因果关系上看,该叉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该故障的产生有多种情况,如产品质量的缺陷、操作人员操作不当、产品使用过程中产生自然耗损等,因未经专业机构鉴定,故无法认定系叉车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被告王花艳对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27113.8元,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127113.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对该叉车延保半年,该事实说明双方争议的叉车确实存在质量上的瑕疵,该瑕疵虽非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客观上确实造成了被告生产经营上的损失,为公平起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李华中承诺为王花艳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未清偿货款及利息均属于保证范围,且未过担保期间,现被告李华中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李华中对王花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花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7113.8元;二、被告李华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王花艳承担2842元,由原告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73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四张,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书面证言两份。上诉人质证称:王安燊证言不实,被上诉人交付的配件是工具箱,不含说明书和合格证;姜朝阳关于修车的证言的属实,其他部分不认可。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被告王花艳应及时付清相应价款。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但未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也未提起反诉,故上诉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产品质量问题待上诉人有充分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