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9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常晓铮与北京馨莲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晋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晓铮,孙晋平,北京馨莲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719号原告:常晓铮,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京华(常晓铮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传,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晋平,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诚轩(孙晋平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栋,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馨莲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甲10号地下物业用房。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职务:总经理。原告常晓铮与被告孙晋平、北京馨莲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莲茗园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晓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京华、常明传、被告孙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诚轩、闫金栋、被告馨莲茗园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晓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晋平拆除在北京市西城区xxx路x号x园x单元xxx号南侧外墙的空调室外机两台;2、要求二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234元;3、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晋平是对门邻居。今年3月被告孙晋平在紧邻原告的窗户旁安装了空调室外机,该机不但没有安装在该楼房为室外机预留的位置上,且严重的越界跨越了两家邻里墙中线的位置。被告馨莲茗园公司对孙晋平的违规行为没有尽到有效的监管责任。原告的母亲常年居住在原告房屋内,是个患有风湿病、腰间盘突出症、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的患者,夏天主要靠开窗通风自然散热,不敢开空调,因冷风可诱发疾病复发。今夏以来,孙晋平安装的室外机不断的往原告窗户吹热风、产生废气、噪音骚扰,造成原告母亲根本无法开窗通风,被迫使用空调散热,加重了原告母亲病情的发展,原告为母亲支付了住院费、医疗费等。《国家空调安装标准》中规定“空调器的室外机应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3米。”《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全小区500多户人家,唯有被告孙晋平一家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邻居家窗旁的。原告万般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孙晋平辩称,我们确在xxx号房屋南侧外墙安装两个空调室外机,但安装位置是在我方墙体上。根据楼体设计,我们空调安装的位置是最有利于安装空调的,安装时经过了安装空调的师傅和物业公司的认证。而且我们购买的是超静音的空调,空调外机都是向外吹风,位于原告的客厅外,不会影响原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馨莲茗园公司辩称,我小区关于空调安装问题在装修协议中是有明确规定的。被告装修在前,安装空调在后,安装前并没有与我们沟通。发现后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劝导,他们以各种理由推托。我小区有专门安装空调的位置,在阳台内,被告孙晋平家把安装空调的位置作为自己自住,把空调室外机装到外面。现同意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常晓铮系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楼x-x2号房屋所有权人。孙晋平系该楼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孙晋平在其xxx号房屋南侧外墙上安装空调室外机两台,该空调室外机位于xxx号房屋西侧窗户与x2号房屋东侧窗户之间,距离x2号房屋东侧窗前围栏最近距离约47厘米。常晓铮表示因该空调安装导致其为母亲冯京华支付医疗费,为此其提供冯京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孙晋平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馨莲茗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常晓铮与馨莲茗园公司均表示该楼室内阳台为预留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孙晋平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孙晋平未按指定位置安装空调,馨莲茗园公司提供装修管理协议一份,协议显示甲方为馨莲茗园公司,乙方为孙晋平,协议落款处有孙晋平字样签名。协议第九条规定:空调应严格按照设计中预留的位置安装,因安装位置不合理和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业主自己承担。孙晋平表示对此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核实意见。鉴于上述装修管理协议中存在孙晋平的签字,其本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因未能向孙晋平直接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经常晓铮申请,本院于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孙晋平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孙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孙晋平在其所有的xxx号房屋南侧外墙上安装空调室外机,该室外机安装于xxx室窗户与x2室窗户之间的共用墙体上,距离原告x2号房屋较近,一定程度上会对x2号房屋产生噪音、废气、安全等影响,现原告要求孙晋平拆除空调室外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晋平拆除空调后可另行选择合理移机位置,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就常晓铮所述因空调安装导致其医疗费损失一节,鉴于其提供的医疗费并非其本人费用,无证据显示支付主体为常晓铮,且无证据显示上述费用的发生与空调安装的直接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就赔礼道歉一节,鉴于赔礼道歉的民事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对人格利益侵害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已经判决孙晋平拆除空调室外机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孙晋平亦未就常晓铮人格利益存在侵害,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空调外机的安装人并非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并非责任主体,故常晓铮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孙晋平将安装在北京市西城区xxx路x号楼x-xxx号南侧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两台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常晓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送达起诉书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孙晋平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菲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贾景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迎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