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贤柱、郭登湘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贤柱,郭登湘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贤柱,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舒城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舒城县。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2017年4月28日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登湘,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于舒城县,初中文化,舒城县棠树乡窑墩村委会原文书,住舒城县。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2017年4月26日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登湘、胡贤柱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皖152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贤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郭登湘在担任舒城县棠树乡窑墩村民委员会文书期间,利用其协助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从事小额(到户)扶贫贴息贷款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和2009年申报年度中,冒用舒城县棠树乡窑墩村在册贫困户徐某(毛某)、叶某1、郭某、叶某2、徐某的身份,填写《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共计5份,并以棠树乡窑墩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上报,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共计8460元。2010年至2013年四个年度申报中,被告人郭登湘伙同被告人胡贤柱冒用舒城县棠树乡窑墩村在册贫困户人员的身份,填写《舒城县到户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共计41份,并以棠树乡窑墩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上报,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共计73800元,实际得款61200元,二人予以均分。另查明: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在布置自查自纠期间,被告人郭登湘于2015年12月31日主动到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胡贤柱于2016年2月27日经检察机关书面传唤到案。案发后,两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村干部履历表、扶贫贴息贷款申请表、证明、农村商业银行棠树支行排查贴息贷款报告、棠树乡扶贫贴息资金统计表、扶贫贴息贷款系列文件、收据、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4、童某、梁某、曹某1、胡某1、胡某2、程某1、张某1、王某1、王某2、冯某、何某、张某2、李某、罗某、王某3、胡某3、胡某4、程某2、周某1、张某3、曹某2、周某2、张某4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登湘、胡贤柱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登湘身为基层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扶贫款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贤柱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共计82260元,数额较大,且情节较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贤柱伙同郭登湘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73800元,数额较大,且情节较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郭登湘、胡贤柱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登湘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贤柱经检察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登湘身患疾病,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登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胡贤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两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上缴国库。胡贤柱上诉主要提出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胡贤柱、原审被告人郭登湘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登湘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扶贫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上诉人胡贤柱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共计82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胡贤柱伙同原审被告人郭登湘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7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贤柱与原审被告人郭登湘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胡贤柱经检察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登湘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胡贤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胡贤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本山审判员 左养靖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章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