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邵现丰、邵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邵现丰,邵庆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2000号原告: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王全口村。法定代表人崔爱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陈晓娟,该公司职工。被告:邵现丰,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生,元氏县。被告:邵庆杰,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生,元氏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现丰、邵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陈晓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7884.3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邵现丰由原告作担保,邵现丰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银行贷款40.4万元,从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冀A×××××/冀A×××××、冀A×××××/冀A×××××车辆,因银行放款低于被告邵现丰贷款,邵现丰从原告处借款14.3万元。该协议约定,被告邵现丰必须按照其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按时还款,否则视为逾期,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八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就不再按期还款。我公司代替邵现丰按期偿还了银行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我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7884.34元。因被告邵庆杰系被告邵现丰的担保人,故被告邵庆杰对被告邵现丰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现丰、邵庆杰辩称:1、对本案的案由有异议,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诉求的理由中提到是原告替被告邵现丰偿还了银行贷款,如按此主张应为追偿权纠纷,此外原告还提出邵现丰从原告处借款14.3万元,如按此主张应为借贷纠纷,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案由混乱,原告方应在以上法律关系中做出选择,否则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诉求中涉及的车辆已经被原告收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结;3、原告诉求计算的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利息、滞纳金偏高,法庭应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是,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1、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4、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两份,证明被告以消费贷款方式在原告处购车和借款的事实及滞纳金计算标准;5、银行提供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做担保,银行向被告放款的事实;6、银行盖章的还款流水信息打印单、银行出具的个人对账单及原告授权公司员工账户作为公司对公账户的授权书,证明被告名下的贷款由原告代为还清;7、涉案车辆的处置车辆授权书、评估报告、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处置车辆的情况;8、客户签字按手印的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认可每月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及利息,逾期还款要承担万分之八的滞纳金;9、客户还贷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本息金额和滞纳金明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行车本上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方主张的买卖合同标的不存在;对证据4,对于该协议中的借款不认可,双方只是表达了借款的合意,但原告方需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付了该14.3万元,对于违约责任中的日万分之八滞纳金和利息不认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贷款合同无异议,但是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对于证据7有异议,委托人为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委托报告的时效性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反映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庭审时已经超过三个月,对于车辆评估价格及计算公式不认可,正常的车辆折旧该是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折旧率加上车辆的残值,但本评估报告中,采用重置成本时,重复计算了折旧率,评估中提到了折扣率和综合调整系数都属于折旧率范围,因此该评估报告无论从形式还是从时效,无论是从委托人还是从计算依据上都存在重大瑕疵,法庭不应采信;对证据8,买卖车辆协议不认可,该车辆买卖时未经被告方同意,没有评估依据,因此该成交价格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没有正式发票,被告方不认可;对于还款计划表不认可,该计划表单独列出,没有还款对象,而且被告邵现丰的签字明显靠下脱离整个还款计划表,有可能为原告伪造;对证据9还贷明细表不认可,被告已经实际偿还贷款;对民生银行和中信银行账户对账单认可,但只是被告还款的其中一部分;结合原告方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被告方对该买卖关系不认可,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应该还款的金额、利息、滞纳金没有依据,法庭不应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办理消费贷款购车事宜,原告分别与被告邵现丰、邵庆杰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该协议第一条中关于借款14.3万元的约定,系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的部分内容,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的成立;依据《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客户还款计划表》等系列证据,可认定原告实际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以上,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而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还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进行追偿。被告邵现丰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车辆的处分权,有权委托原告进行评估、买卖;被告未提交证据和申请对车辆重新评估鉴定,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滞纳金实际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且原告仅计算了一个月,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7884.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现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7884.34元。二、被告邵庆杰对以上条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邵现丰、邵庆杰共同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