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晓晴与邱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及钟毅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晴,邱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钟毅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晴,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立,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主要负责人:魏章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主要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毅刚,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黄晓晴因与被上诉人邱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汉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原审被告钟毅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晓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银,联合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立、原审被告钟毅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赔偿金共38635.6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黄晓晴月平均工资1629.35元并以此计算其误工费错误;一审判决对于黄晓晴的车辆财产损失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处理不当,黄晓晴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已投保额为247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应由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其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黄晓晴37265元。联合财险汉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关于财产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钟毅刚、邱立未予答辩。黄晓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邱立、钟毅刚、联合财险汉寿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赔偿黄晓晴各项损失费共91261.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23时,邱立驾驶湘J333**小型轿车在汉寿县汉寿大道亿真搅拌厂路段与黄晓晴驾驶(载杨辉、梁炎术、杨建辉、李小玲)的湘AH0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晓晴、梁炎术、杨辉、杨建辉、李小玲、邱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晓晴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141.84元。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晓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本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立、黄晓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炎术、杨辉、杨建辉、李小玲无责任。另查,湘J333**小型轿车系钟毅刚所有,并在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湘AH0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采信的证据,核定黄晓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4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算方式为7天×100元/天);3、营养费1500元(计算方式为30天×50元/天);4、护理费880元(计算方式为10天×88元/天);5、误工费1629.35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76530元。上述损失共计85581.19元,其中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共6341.84元;4-6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共2709.35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共有五名伤者,其中梁炎术的损失为:医疗费605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572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杨辉的损失为:医疗费611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9861.08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李小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6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3922.19元、交通费400元;杨建辉的损失为:医疗费72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3922.19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黄晓晴、邱立承担同等责任,依法酌定邱立对黄晓晴的损失承担50%责任,黄晓晴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0%责任。钟毅刚作为湘J33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与邱立为夫妻关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黄晓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湘AH0A**小型普通客车司机黄晓晴及车上人员李小玲、梁炎术、杨辉、杨建辉受伤,受害人均已向本院起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总和及伤残赔偿总和均超过湘J333**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依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黄晓晴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共计6341.84元,在五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总额170405.11元中占3.72%,伤残损失共2709.35元,在五受害人的伤残赔偿总额177786.81元中占1.52%,财产损失7653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黄晓晴372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3.72%),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晓晴1672元(计算方式为110000元×1.52%),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晓晴损失2000元,三项损失共计4044元。黄晓晴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81537.19元,应由邱立与黄晓晴按比例予以赔偿,邱立所驾驶的湘J333**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黄晓晴、李小玲、梁炎术、杨辉、杨建辉在交强险外的总损失未超过300000元,故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黄晓晴损失共40768.6元(计算方式为81537.19元×50%),黄晓晴应承担自身损失40768.6元(计算方式为81537.19元×50%),但黄晓晴所驾驶的湘AH0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支付黄晓晴20000元。综上,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晓晴损失共计44812.6元(计算方式为4044元+40768.6元),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支付黄晓晴20000元。对于黄晓晴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晓晴损失共计4481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黄晓晴损失共计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黄晓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邱立负担520.5元,黄晓晴负担520.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五名伤者的损伤如下:黄晓晴的损失为:医疗费41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629.3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6530元;梁炎术的损失为:医疗费605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572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254元;李小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6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0254元、交通费400元;杨建辉的损失为:医疗费72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0254元、交通费300元;杨辉医疗费611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9861.08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二审另查明,黄晓晴所驾驶的湘AH0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4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黄晓晴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以填平原则为基本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我国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考虑,其并不以年龄进行限制。因各人收入与收入方式、行业、岗位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是否就业的不同,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也是因人而异。一般而言,应当以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前某一时段,能够正常工作、劳动可能取得的收入作为参照或者依据。本案中,黄晓晴向法院提交了其务工单位于2015年6月至10月份的工资清单以及银行业务交易对账单,证据显示其每月实际所发工资为1629.35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黄晓晴所提交的工资清单按其每月实发工资1629.35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黄晓晴的实际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晓晴关于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黄晓晴的财产损失应如何处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则是指被侵权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损失,比如车辆受损、车上财产受损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的归责基础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车辆损毁,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害,且系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引发,侵权行为与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黄晓晴可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应于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并处理。本次事故造成湘AH0A**小型普通客车司机黄晓晴及车上人员李小玲、梁炎术、杨辉、杨建辉受伤,受害人均已向本院起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总和及伤残赔偿总和均超过湘J333**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依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黄晓晴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共计6341.84元,在五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总额170405.11元中占3.722%,伤残损失共2709.35元,在五受害人的伤残赔偿总额200704.43元中占1.35%,财产损失7653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黄晓晴372.2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3.722%),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晓晴1485元(计算方式为110000元×1.35%),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晓晴损失2000元,三项损失共计3857.2元。黄晓晴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81723.99元,应由邱立与黄晓晴按比例予以赔偿,邱立所驾驶的湘J333**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黄晓晴、李小玲、梁炎术、杨辉、杨建辉在交强险外的总损失未超过300000元,故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黄晓晴损失共40861.99元(计算方式为81723.99元×50%),黄晓晴应承担自身损失40861.99元(计算方式为81723.99元×50%),但黄晓晴所驾驶的湘AH0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支付黄晓晴3597元[(6341.84+2709.35-372.2-1485)×50%];黄晓晴所驾驶的湘AH0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4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黄晓晴37265元[(76530元-2000元)×50%]。故,联合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晓晴损失共计44719.19元(计算方式为3857.2元+40861.99元),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黄晓晴40862元(计算方式为3597元+37265元)。综上,黄晓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对于黄晓晴的财产损失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黄晓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晓晴损失共计44719.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变更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黄晓晴损失共计408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黄晓晴负担383元,邱立负担3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卜玉苹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