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韩鹏与何标、何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何标,何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833号原告:韩鹏,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何标,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何锋,���,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韩鹏与被告何标、何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标、何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190元,并支付逾期偿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开始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布10队从事五金烤漆生意,2013年被告何标、何锋父子在广州市花都区大布村11队开设一家互利五金封油。2013年4月,原告给被告提供五金封油所需的油漆。双方开始合作还可以,后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共计361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标未作答辩。被告何锋未作答辩。原告韩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送货单回单(绿色)17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70元,回单未交付给被告;三、送货单存根,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油漆。被告何标未提供证据。被告何锋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的举证和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标均长期在广州市花都区生活,原告从事五金烤漆生意,被告从事五金封油业务。2013年4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何标提供五金封油所需的油漆,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何标收货后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双方约定在每月月底以原告向被告何标提供送货单(绿色)第三联回单为依据,按不同规格油漆的数量和单价进行货款结算,被告何标支付货款后,原告将送货单(绿色)第三联回单交付给被告何标。至2015年8月,原告不定时向被告何标提供油漆,被告何标收货后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期间,被告何标向原告结付部分货款。但被告何标于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油漆1020元,2014年6月27日购买油漆1700元,2014年7月5日购买油漆1700���,2014年8月5日购买油漆1700元,2014年9月23日购买油漆1360元,2014年10月20日购买油漆2800元,2014年11月9日购买油漆2720元,2014年11月23日购买油漆1360元,2015年1月28日购买油漆1360元,2015年3月23日购买油漆1360元,2015年4月5日购买油漆680元,2015年4月14日购买油漆1700元,2015年4月29日购买油漆1360元,2015年5月10日购买油漆1360元,2015年6月10日购买油漆1650元,2015年7月12日购买油漆1320元,2015年8月13日购买油漆1320元,以上共计26470元,被告何标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且送货单(绿色)第三联回单仍由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标催要货款,被告何标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何锋的起诉,并要求被告何标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何标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被告何标出售油漆,并提供了证明存在买卖行为的送货单,且被告何标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标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何标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送货单(绿色)第三联回单是双方结算和支付货款的依据,被告何标支付货款后,原告将送货单(绿色)第三联回单交付给被告何标。现原告仍持有17张送货单(绿色)第三联回单,货款金额为26470元,表明该货款被告何标仍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何标支付货款26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标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于每月的月底结算货款,被告何标从2015年8月起就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韩鹏支付货款26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何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审 判 员 胡 蕾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