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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朱明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朱明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11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1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27066L。负责人:陈朝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硙,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燕,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朱明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249.8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日的利息1538.35元及费用745.26元,以上合计2533.4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4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被告激活使用并透支取现,但被告却未按期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朱明燕(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其中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产生的透支金额,由乙方在甲方主卡账户内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对账单所列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对账单上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以外的其他透支金额,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甲方应按乙方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乙方网站)承担各类费用。被告朱明燕申请信用卡后,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朱明燕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49.8元、利息1538.35元、费用745.26元(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费用系滞纳金、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朱明燕向原告浙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原告授予了被告朱明燕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朱明燕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明燕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明燕偿还截至2017年4月1日的透支本金249.8元、利息1538.35元、费用745.26元。原告请求被告朱明燕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透支本金249.8元、利息1538.35元、费用745.26元;二、被告朱明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49.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清为止)。如果被告朱明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