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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尹娟儿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胡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娟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胡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209号?原告:尹娟儿,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欧娣,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号*层(6-1)、(6-7),7层,8层(8-1)-(8-4)。负责人:许宝宁,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相熔,该分公司员工。被告:胡海波,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尹娟儿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胡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尹娟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欧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相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娟儿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诉请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6764.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误工费15160元、护理费105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3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其他费用70元,合计176292.7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350元,余款55942.70元由被告胡海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4754.10元,被告胡海波已支付20000元,尚需赔偿24754.1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3元以及其他费用7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由其承保等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具体在下文赔偿项目中阐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海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8日8时25分许,被告胡海波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兴盛路交叉路口处时,左转弯时与沿丹阳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自西往东行驶由原告尹娟儿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娟儿、电瓶车乘客赖胤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海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娟儿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救治,后又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后陆续门诊复查治疗。2017年1月1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的休养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3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1998年,其家庭在象山县瀛洲花园购置商品房并已办理房产证,房产登记在其配偶赖才伦名下;3.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出修理费350元,被告胡海波垫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胡海波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胡海波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6751.7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按发票金额,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30元/天×11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0568元(168元/天×11天+80元/天×109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社会平均工资即168元/天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鉴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9478元(168元/天×11天+70元/天×109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3120元(51560元/年×20年×1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配偶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其为同住家庭成员,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该项主张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5160元(3032元×5个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无工作,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象山裕邦服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原告儿子,原告2009年在公司帮忙一段时间后便回家带孩子,2015年开始又到公司帮忙,在公司并无具体工种,也不是每天上班;原告并自认其提供的《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工资单以及象山裕邦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系为本案诉讼事后补制,并非原始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原始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0元/月×3个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损失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伤,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仅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43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已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至9000元左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若原告后续医疗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金额的,可另行主张;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705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娟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67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9478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鉴定费24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合计157059.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娟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娟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娟儿350元,合计120350元;余款36709.70元,由被告胡海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367.76元,扣除被告胡海波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胡海波尚应赔付原告尹娟儿9367.76元。上述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娟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尹娟儿负担153元,由被告胡海波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