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周俊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周俊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409号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9434593H1。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俊宏,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俊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湘华、人民陪审员王暄懿、申和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相关证照变更至被告名下、注销相关证件的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与被告周俊宏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俊宏将其购买的车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按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年的服务费及各项代缴费用,包括:规费、税费、保险费、GPS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原告被迫无奈于2016年8月将该车的运输证申请注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陈春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服务合同复印件、周俊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身份情况;4、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以原告名义办理相关证件并挂靠对外经营;5、原告委托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人身份情况及授权情况。被告周俊宏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以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周俊宏为乙方,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车辆基本情况:本合同所称‘车辆’为:乙方购买的、并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运营(经营)的机动车,车架号:LZZTELND4AJ037625,发动机号:100507049737,购置证号:10450029356。……第四条、费用承担及支付:1、服务费:根据甲方依本合同第三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服务,乙方应按2500元/年的标准按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此款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2、代缴费用:根据营运行业规范以及桂林市有关规定,以下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交甲方统一代收代缴,缴款凭证由甲方持有,乙方有权查询:……B、GPS月租:按50元/月的标准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服务费,逾期在60天内,由乙方按应缴费用的30‰/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除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可解除本合同,直接收回车辆,收回或注销车辆的有关营运证照,并有权通过出租、转让、抵押等方式对车辆进行处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付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如有剩余款项则由甲方不计息退还给乙方;因扣车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规费、税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各项代缴费用及乙方费用,且甲方为维护车辆的正常运营己代为支付的,乙方除向甲方清偿上述费用外,还应自代缴代付行为发生之日起按代缴代付金额的30‰/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或注销车辆的有关营运证照,并有权通过出租、转让、抵押等方式对车辆进行处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付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如有剩余款项则由甲方不计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6年6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GPS月租。2016年8月22日,原告将该车辆的运输证申请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GPS月租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系被告自行购买的车辆,双方解除合同后车辆应过户回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请将车辆过户回被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俊宏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被告周俊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办理重型自卸货车过户至被告周俊宏名下的相关手续。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湘华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婉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