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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姜某、罗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4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17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017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罗某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5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姜某、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罗某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549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罗某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某、罗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5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