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启云与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云,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恩乐镇恩乐村民委员会丙庙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8行初9号原告李启云,曾用名李啟云,男,1949年12月10日生,哈尼族,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武,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60152288688,地址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恩乐镇人民路18号。法定代表人罗舜,县长。委托代理人兰昌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开斌,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恩乐镇恩乐村民委员会丙庙一组。代表人魏大春,组长。原告李启云诉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因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恩乐镇恩乐村民委员会丙庙一组(以下简称丙庙一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武,镇沅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罗永健,委托代理人兰昌宏、袁开斌,第三人丙庙一组组长魏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云诉称,原告家系丙庙一组成员(承包人口8人),自1992年起,依法取得丙庙一组回复河山林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回复河林地被依法征收。征收过程中,由于丙庙一组组长陈某贵煽动个别不明真相的群众无理取闹,致使被告将应支付原告的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费扣留。2012年3月19日,恩乐镇人民政府在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作出恩政发[2012]34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林地(已征收)强行裁出。2013年5月3日,经被告复议后作出镇政行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恩镇发[2012]34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助费。但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却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除支付原告青苗补助费外,其余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被告镇沅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对原告在起诉中陈述“原告依法取得丙庙一组回复河山的承包经营权”的部分事实不认可。1983年,原告家有一处承包到户的回复河山自留山,此山在2007年至2008年林业管理体制改革期间,纳入林改登记,原告据此取得地名为回河丫口,面积为54亩,编号为镇政林证字(2008)XXX的林权证。但此山未被征收,与本案无关联。2012年,被告因县城北部出口公路建设,征收了原告持有镇政林证字(2005)第XXX号林权证的部分土地。在征收过程中,丙庙一组对镇政林证字(2005)第XXX号林权证提出异议,主张该证项下的土地补偿费归小组集体。征地实施单位恩乐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2年3月19日,恩乐镇人民政府作出恩政发[2012]34号行政处理决定,对争议土地进行了裁决。李启云不服,提请行政复议,被告撤销了恩乐镇人民政府作出恩政发[2012]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之后,丙庙一组、恩乐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提出撤销镇政林证字(2005)第XXX号林权证的申请。经被告指派林业局、农科局等部门调查核实,查明争议土地地名为回复河山,1983年包产到户时划分给丙庙一组五保户刀开正,登记面积为12亩。1992年刀开正去世后,该林地被农户苏启琴家开垦成耕地管理数年,后被原告占用。1999年土地顺延承包期间丙庙一组未将该土地纳入承包范围,也未作调整发包。2002年至2003年实施退耕还林项目,原告申请将该地退耕还林,并要求恩乐农经站工作人员为其补登记4.7亩面积。但在此期间,丙庙一组未对该土地调整发包。二是原告诉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是事实。2012年,被告启动土地征收工作后,已组织对相关土地进行勘测,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确认,并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争议的被征收土地面积为23.32亩,应支付土地补偿费89.78万元,产业扶持费46.64万元,合计136.42万元,该款按丙庙一组意见拨付到恩乐镇人民政府,由恩乐镇财政所专户代管。但因原告与丙庙一组对征收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导致收益主体不明而暂未支付,待收益主体明确之后再作支付。三是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征收集体林地,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的,原告得不到土地补偿款是因为争议土地权属不明而导致的,本案的矛盾主体是本案的原告及第三人,是双方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产生的异议,而不是被告。四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作为个人无权向被告直接主张。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第三人丙庙一组述称,现在争议的土地原来是村五保户刀开正的自留山,在未经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李启云将该自留山办成其名下的承包耕地,相应的合同内容与副本不一致,属无效合同。刀开正是丙庙一组全体组员凑粮、凑米、共同养老送终的,其名下土地被征后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应该归集体所有。另外因为有争议,为保障资金安全,村民小组要求镇沅县人民政府将款暂时拨付到恩乐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李启云是否有权向被告镇沅县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综合上述规定,目前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征地行政机关将相关费用拨付给被征地集体村民小组,第二个阶段是由村民小组作出征地补偿款分配决议,然后按照分配决议在集体内部将相应款项分配给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的,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但是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向村民小组主张相应的权利,不能越过村民小组直接向被告镇沅县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告镇沅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村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在村民小组与村民之间没有争议,村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存在由征地行政机关将部分征地补偿款直接支付给村民的情形。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丙庙一组与原告之间就被征土地的权属产生争议,在争议没有解决,丙庙一组不同意将征地补偿款全部分配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被告要求支付征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启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启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正松审判员 刘 德审判员 张椿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速 娜附:本裁定参照和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五、《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款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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