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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振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李某某,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大厦*楼。负责人:左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龙,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座**楼**室。负责人:靳小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盛财险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险碑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赔付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维持原判决。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保单上签字不是刘某本人所签,责任免除条款对刘某不生效。被上诉人安盛财险西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财险西安公司、永安财险碑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50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至98854.31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员刘正刚)沿运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风高速24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及刘正刚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四大队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刘正刚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等伤,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营养饮食、注意休息3个月,颈部颈托固定…”。被告刘某驾驶的陕E×××××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刘某所有,刘某于2016年2月27日为陕E×××××号货车在被告安盛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其驾驶的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10日)进行评估鉴定。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车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受损的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修复;2、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修复费用评估为:叁万零肆佰肆拾元整人民币。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运市博评字【2017】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在原告申请的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10日)每天停运损失为200元,停运损失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原告李某某已向鉴定及评估机构缴纳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的合法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一、关于李某某的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确定办法,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如下:(一)原告的人身损害权益相关损失。原告提供的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含被告刘某垫付部分)有病历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合计6074.31元;被告安盛财险西安公司辩称的原告的非医保范畴及非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不予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提供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货运车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误工减少收入之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医嘱确定其误工期为35天,参照山西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64505元),根据原告诉请确定其每日误工损失为176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16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职业(农民),本院酌定每日护理费标准为100元,护理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应为500元。营养费根据被告质证意见确定为3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往来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并参照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二)原告的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原告驾驶的晋M×××××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车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可以进行修复,修复费用评估为30440元,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或结论严重违法或依据不足之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为30440元。2、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运市博评字【2017】第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在原告申请的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10日)每天停运损失为200元,现被告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评估报告程序或结论严重违法或依据不足之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中在原告申请评估的基准日(即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10日)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每日停运损失评估为200元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合理停运日期的认定,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四大队即作出了本案事故认定书,结合被告刘某提供的其于2016年12月9日交纳高速路路产损失费的票据,原告主张其提车之日为2016年12月10日,结合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在法定的较短时间内处理完毕本案事故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双方互相推诿拖延交纳高速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是导致原告车辆长期扣押的原因;第二,考虑到被告刘某其提供的高速路路产损失费的票据记载金额较大,无论是原告李某某还是被告刘某缴纳该费用,均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的筹措钱款时间;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基本原则的帝王条款,贯穿于民事行为的始终,这一原则要求民事行为主体在处理自身或他人事务的过程中应尽量尽到一个“善良家父的义务”,减少他人或者自己的损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如果因为他人违约造成损失后,面对损失的扩大而坐视不管或者不当行为造成损失扩大,待以后以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所以法律规定了受害人的损失减损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的损失,赔偿人可以此抗辩其损害赔偿。从设定该规则的功能来看,是为了促进当事人调整自己的行为,减少损失,防止扩大损失;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民法的所有领域,不仅适用于合同领域也适用于侵权领域,减损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要求当事人以一种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不滥用自己的权利而造成他人的损失,因此减损义务也应适用于侵权关系中;从本案来看就是要求被侵权人李某某即使在被告刘某经多次催促仍不缴纳高速路产损失的情形下,亦应当积极预交该费用以促成其驾驶的晋M×××××号轻型普通货车早日被放行以减少损失,不能因对方有过错而自行放任车辆长期被扣押导致损失扩大。同时考虑到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该合理停运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原告李某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8000元,对超出该日期范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原告其他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提供了其支付的记载“晋M×××××”的车辆事故当天吊装费发票并附收据(3500元)、拖车费收据(690元)及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维修时吊装托运费发票(2500元),均可与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并纳入原告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范围。二、关于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分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陕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被告刘某与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于2016年2月29日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关于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原件、投保单原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免除前述本院认定的原告相关财产损失(停运损失及路产损失票据中污染路面费用5200元)的赔偿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鉴于保险合同条款一般由保险人格式化拟定,且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对于公平保护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故而法律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生效另有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现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尾部系被告刘某签名,但不能证明投保单尾部框内文字(即“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亦为被告刘某所写;其次,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本身并未印制相关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合同条款与投保单系分别印制,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未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并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再次,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在共计15页A4大小页面内刊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通用条款》、《附加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车身划痕险》、《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指定修理厂险》、《释义》等包含表格文字逾一百二十余条,每页48行,其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字号、字体相同,仅为加粗,无法起到显著提示之效果,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应认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说明免除责任条款,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无权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而拒赔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关于被告刘某提供的高速路路产赔偿费用票据,本院认为在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费用并非原告李某某交纳并主张的前提下,该损失并非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系被告刘某支付的事故第三方的财产损失,可在被告刘某驾驶的陕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财险西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与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按比例受偿。但考虑到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远远小于本次事故导致的第三人财产损失数额,被告刘某的请求权主要应基于其与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被告刘某在办案中未依法反诉,故其垫付的第三方高速路路产损失费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刘某可另行起诉。根据损失数额大致比例,本案在被告安盛财险西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预留1000元用于赔偿该高速路路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74.31元,由被告安盛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7460元,由被告安盛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车损30440元、停运损失8000元、施救费用6690元),由被告安盛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负担44130元。被告刘某先行为李某某垫付赔偿费用合计9190元(5000元+3500元+690元),可统一由被告安盛财险西安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9464.31元,由被告安盛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5334.31元,被告刘某先行为李某某垫付赔偿费用合计9190元,由被告安盛财险西安公司在此款项内予以返还;由被告永安财险碑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44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6144.31元(已扣减被告刘某垫付赔偿费用919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某垫付赔偿费用919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4413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22元,被告刘某负担1549.4元。鉴定费及评估费共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刘某负担70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车辆停运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永安财险碑林公司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酌定车辆停运损失为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计停运损失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车辆停运损失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刘某的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险碑林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上诉人永安财险碑林公司支付保险金。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险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