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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384号原告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黄陵县双龙镇。(以下简称双龙煤业)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龙龙,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继续履行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裁决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赵某某自2013年10月起在原告处办理事假请假手续至2016年4月底,于2016年5月回原告处上班,因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到期,故被告上班后补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的期限签订为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时间倒签)。2016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匿名举报得知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0月因刑事犯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即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在补签劳动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告行为具有欺诈性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黄陵县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都有过错,但不具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的事实认定错误。2、因被告赵某某故意隐瞒其于2013年10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职工奖惩管理制度》在2016年12月23日通过公司及工会组织开会同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黄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1、原告依据《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简称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九条第(十)款、《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简称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第十条第(十)款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需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下发文件组织学习等形式及时告知劳动者,原告无证据证明以上两份文件经过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2、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过职代会或职代会团组长会议决定才属有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通过工会或报工会同意,属无权机构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未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的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未依法送达被告本人,其作出的通知记载事项不完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4、原告未根据《职工奖惩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被告改正及申辩的机会而直接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5、被告于2013年10月被采取强制措施两年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有人身管理权力,其辩称对被告情况不知晓不符合常理及事实;原告在被告上班后要求其补写《请假条》并由相关的管理人员进行审批,其未要求被告对其未上班的情况进行陈述或说明,也未要求员工在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时作出无犯罪记录的承诺,自己也未在员工户籍地派出所进行查询及调取犯罪信息,说明原告对其员工在非工作时间内的行为及是否有被刑事处罚根本没有要求。原告在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或回到原告处继续上班前,均未行使解除权,还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新劳动合同且在新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原告已丧失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6、被告不属于刑法第100条规定的情形,其属于续签合同,被告没有主动报告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且被告被拘留后,单位多名同事前去探望,原告辩称不知晓不符合常理;7、《劳动合同法》规定对合同是否无效有争议时,应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原告无权单方认定合同无效,且原告在认为合同无效的同时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前后矛盾。8、被告系原告正式职工,与原告签订有多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再次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具备劳动法要求的主体资格,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的隐瞒、欺骗,也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不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任何情形,双方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工作岗位非专人定岗,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9、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给贵州省劳动局的复函》规定“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可仍回原单位安置工作,或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分配到其它单位工作。其工龄按现行规定办理。其工资待遇,可按捕前的工资等级执行”,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相关规定,而且不符合中央司法精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二组证据,《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劳动合同书》格式及签订时间均系被告依据原告提供要求补签,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诱使其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请假条及工资表、考勤表,被告赵某某虽对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四张假条有异议,但对请假及未上班事实认可,能够证明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赵某某以请假形式未正常上班,对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2014)黄陵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证明问题予以认定;举报材料系复印件,且其为独立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举报行为系原告知晓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途径及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陕双煤司发[2016]187号文件,能够证明原告双龙煤业就本单位职工赵某某被依法判处刑罚之事,向其内部矿属各单位发放“关于解除赵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会议纪要[2016]25号,该证据系原告就被告在请假期间被判刑进行召开党政工联席专题会议并讨论决定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被告赵某某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解除劳动合同书向被告予以送达。《员工奖罚管理办法》及《职工奖罚管理办法》,该证据系原告对本公司员工进行日常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由部队转业到铜川机械公司第四工程处工作,因国企改制于2000年左右被安排至原告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黄陵县人民法院(2014)黄陵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0日,被告被提前释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赵某某未在原告单位上班,其工资发至2013年10月底,原告认可被告在此期间系请事假,由队(部)长苏某某及公司分管领导张林川批准。2016年5月初,被告回原告单位上班时补写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假条一份,批准人为王安全及公司分管领导张林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为期6年10个月,工作地点为安监部,担任井口检查工种。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其矿属各单位发放“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赵某某劳动合同通知”(陕双煤司发[2016]187号),以被告触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员工奖励管理办法》(黄陵矿法[2014]35号文件)第三章第九条、《职工奖罚管理制度》第十条第十款规定,经2016年12月22日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赵某某未在解除劳动合同书签字。2017年3月,被告赵某某向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陕双煤司发(2016)187号解除合同通知书违法,裁决原告继续履行2016年10月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4月24日,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左右入职原告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9日双方签订的《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劳动合同书》对用工期限、劳动报酬、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并约定合同期满(即2015年2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即行终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某某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20日提前释放,其作为原告的合同工,在合同期内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未正常上班,也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2016年被告刑罚执行完毕后,依据原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但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将用工时间提前至被告不在岗的2015年3月1日,并要求被告就其不再岗期间通过请事假、补假条的形式进行完善,原告辩称其对被告的去向不知情,明显不符合该公司对员工的日常管理规定,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欺诈、诱使原告作出错误表示、存在合同无效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上班后正常领取工资,原告虽有权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脱离其管理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未就被告之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通过补假条、倒签劳动合同时间的形式再次续订合同,视为原告对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表示接受,该事由不构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均认可被告赵某某实际上班的时间为2016年5月1日,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2016年5月1日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双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雷清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振宇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