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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夏汉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汉文,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汉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夏汉文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建设七路至建设六路路段时,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青山交通大队民警拦截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夏汉文呼气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夏汉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汉文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二个月对被告人夏汉文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夏汉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汉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夏汉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夏汉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汉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