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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洪刚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刚,王庆生,曾万莉,何跃欣,徐成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1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洪刚,男,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捉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庆生,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1月14日被原重庆市渝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捉获,同月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曾万莉,女,蒙古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跃欣,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捉获,同月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成勤,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捉获,同月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08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8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段洪刚,王庆生、曾万莉、何跃欣、徐成勤经共谋后,在四川省成都市及重庆市主城地区各公交车站,采取先租赁1辆长安面包车作为诈骗工具的方式,在各公交车站专门针对老年人以搭顺风车的名义诱骗被害人上车,然后由徐成勤开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段洪刚冒充少数民族并拿出无流通价值的秘鲁币,由曾万莉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谎称该币很值钱,由王庆生、何跃欣两人充当媒子,诱骗各被害人以人民币现金及金银首饰兑换无流通价值的秘鲁币。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段洪刚、曾万莉、何跃欣、徐成勤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古城镇公交车站,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现金900元及1条黄金项链,后将上述黄金项链销赃获款1000余元。2、2017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段洪刚、曾万莉、何跃欣、徐成勤、王庆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长江某北桥头车站,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现金800元。3、2017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段洪刚、曾万莉、何跃欣、徐成勤、王庆生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卫国路公交车站,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现金1800元及1枚黄金戒指、1枚银戒指。经认定,上述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78元。4、2017年6月2日15时许,告人段洪刚、曾万莉、何跃欣、徐成勤、王庆生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车站,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现金2000余元。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王庆生、何跃欣、徐成勤被公安机关捉获。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段洪刚、曾万莉被公安机关捉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成勤退赃1000元,现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段洪刚、王庆生、曾万莉、何跃欣、徐成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段洪刚、王庆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曾万莉、何跃欣、徐成勤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洪刚、王庆生、曾万莉、何跃欣、徐成勤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洪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抻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庆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抻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曾万莉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抻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何跃欣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抻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五、被告人徐成勤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抻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六、扣押在案的退赃款发还被害人黄某258元,发还被害人胡某108元,发还被害人罗某363元,发还被害人张某271元。七、责令被告人段洪刚、曾万莉、何跃欣、徐成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2元;责令被告人段洪刚、王庆生、曾万莉、何跃欣、徐成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2元,退赔被害人罗英桂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