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正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锦州正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27执235号申请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25日生,锡伯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执行人锦州正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代某某,经理。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锦州正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执23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霍再强审 判 员 孙安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