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与被申请人李宏、肖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李宏,肖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2财保2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8802700759。负责人:吴新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男,生于1972年2月25日,该行副行长。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李宏,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8日,住沙洋县沙洋镇建设街5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80319780428601X。被申请人:肖丹,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26日,住沙洋县沙洋镇沿河街52号3栋4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803197808266024。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宏、肖丹名下的位于沙洋县荷花中路(宝丽景·国际城)5A幢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预城区字第201100297号的商用房(房号为5A-105、5A-106)予以查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以其位于五一路28号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8691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于2011年2月22日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发放商用房贷款235.7万元。后申请人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二被申请人未按时还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宏、肖丹名下的位于沙洋县荷花中路(宝丽景·国际城)5A幢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预城区字第201100297号的商用房(房号为5A-105、5A-106),期限为二年。查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提供的位于五一路28号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8691的担保房屋,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郭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