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6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史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史国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6607号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鸣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庆,女,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国庆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许婷婷;被告史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点荣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拟通过“点荣公司”运营的点融网平台向注册出借人融资人民币373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点融网平台注册出借人授权代表陆云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明确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向债权人借款373万元,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同意为债务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曾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实现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同意以本合同列明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即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及其担保权等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确认抵押物为被告自有的位于本市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就该房产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1月3日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与众注册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借款本金为373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居间服务方为“点荣公司”;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时根据借款类型的不同向居间服务人支付11,19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此笔费用借款人委托居间服务人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后按月向居间服务人支付4,849元作为账户管理费用;若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15天或借款人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经居间服务人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为集中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超过15天,或借款人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居间服务人,由居间服务人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当日居间服务人“点荣公司”受出借人委托将373万元资金扣除11,190元居间服务费后全部划入被告银行账户。嗣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点荣公司”遂要求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为此于2017年5月16日代被告偿还了“点荣公司”本金373万元、利息103,507.50元、罚息4,280.18元及账户管理费19,396元,共计3,857,183.68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857,183.6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3,857,183.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若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位于本市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在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抵押权所剩余部份,对上述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史国庆辩称:与原告及“点荣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系受他人胁迫,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融资服务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借款协议及会员信息、支付凭证、敦促函、通知书、催告函、代偿凭证及证明、户口本。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之主张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点荣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拟通过“点荣公司”运营的点融网平台向注册出借人融资373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点融网平台注册出借人授权代表陆云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明确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向债权人借款373万元,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同意为债务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曾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实现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同意以本合同列明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即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及其担保权等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确认抵押物为被告自有的位于本市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就该房产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1月3日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与众注册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借款本金为373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居间服务方为“点荣公司”;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时根据借款类型的不同向居间服务人支付11,19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此笔费用借款人委托居间服务人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后按月向居间服务人支付4,849元作为账户管理费用;若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15天或借款人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经居间服务人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为集中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超过15天,或借款人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居间服务人,由居间服务人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当日居间服务人“点荣公司”受出借人委托将373万元资金扣除11,190元居间服务费后全部划入被告银行账户。嗣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点荣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遂要求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为此于2017年5月16日代被告偿还了“点荣公司”本金373万元、利息103,507.50元、罚息4,280.18元及账户管理费19,396元,共计3,857,183.68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间的诉辩机制,被告首先主张与原告及“点荣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系受他人胁迫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然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系争的“融资服务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协议”理应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告获取资金后,理应按约逐月还款,但其并未及时履行义务。为此,借款人有权将款项加速到期,并将债权转让给居间服务方“点荣公司”。经“点荣公司”催讨,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清偿债务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另外,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据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庆偿还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857,183.68元;二、被告史国庆偿付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857,183.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史国庆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史国庆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本市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28.50元,由被告史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