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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都县益安厨具设备商行与刘功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益安厨具设备商行,刘功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970号原告于都县益安厨具设备商行经营者王福强,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康忠,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功来,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县益安厨具设备商行与被告刘功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功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厨房用具设备销售店购买厨房用具设备计款13000余元,被告支付了3000余元,尚欠10000元货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货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刘功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王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功来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刘功来立下的欠条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货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法律关系,有被告刘功来立下的欠条在卷为证,该买卖合同欠款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的8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合法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功来支付原告于都县益安厨具设备商行货款8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功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彬人民陪审员  郭鸿友人民陪审员  钟贤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