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682号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自2009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到2014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不仅未支付医疗费,而且也未探望过原告,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出院后便离家外出,现双方分居已三年之久。丁某甲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1992年1月2日生女孩丁某乙,1993年6月13日生男孩丁某丙。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相处不睦。2015年2月原告因病住院,认为被告对其照顾不周,双方感情失和,在同年3月原告出院后即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经原、被告之女丁某乙联系被告,被告无争取和好的愿望。上述事实由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口簿、秦祁乡计生办证明、渭源县中医院病历首页、丁某乙证言证实并在卷佐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关心,但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中虽经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亦无争取和好的愿望,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敬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