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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学明、郑红与朱立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明,郑红,朱立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580号原告:朱学明,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郑红,女,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朱立忠,男,1950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学明、郑红与被告朱立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明、郑红,被告朱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明、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将被告耕种的庄北1.5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2、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告带着家人对原告家耕种的土地进行破坏,原告当即报警后被制止。2017年6月25日,被告又带着家人将原告家栽种的水稻毁损后进行耕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与被告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被告朱立忠辩称,被告耕种的庄北1.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享有,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2016)第320826108008080020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记载庄北地块面积为2.82亩,四至为:东至朱寿喜、南至朱立生、西至左同文、北至沟渠。因被告认为,原告耕种的庄北2.82亩承包地中的1.56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被告享有,其于2017年6月18日带着家人对原告家耕种的庄北2.82亩承包地进行破坏,原告当即报警后被制止。经过当地派出所处理,被告得知争议的1.56亩承包地已被登记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名下。2017年6月25日,被告又带着家人到涉案土地将原告家栽种的水稻毁损并重新栽种秧苗。2017年7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涟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2016)第320826108008080020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朱码镇政府与村委会协调,被告同意将其耕种的案涉争议土地交由原告耕种,由镇政府向被告补偿21000元,被告放弃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该补偿款到位后,被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苏08行初9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朱立忠撤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将其耕种的1.56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将其耕种的1.56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争议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包含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名下的庄北2.82亩土地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被告认为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享有,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外,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曾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涉争议土地部分的登记,后经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协调,在被告领取21000元的补偿款后,已经同意将案涉1.56亩承包地交由原告耕种,且认可争议承包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据此,因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享有,被告应在水稻秋收后十日内将案涉耕种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享有,被告将原告耕种的水稻铲除后重新栽种水稻,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理应赔偿。对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损失3000元,其理由为水稻亩产为1100斤至1200斤,市场收购价为1.4元/斤。被告认为,正常情形下,水稻亩产为1100斤至1200斤,市场收购价在1.2元/斤至1.3元/斤。本院认为,对于损失的数额,应当结合庭审中双方对于土地面积、水稻亩产、市场价格的陈述,并扣减种植水稻所需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后,根据当事人处理争议土地等方式综合考虑,根据本院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忠在2017年水稻秋收后十日内将其耕种的1.5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朱学明、郑红。二、被告朱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学明、郑红财产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02)。审 判 员  田 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冯 会书 记 员  薛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