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伊殿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殿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829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伊殿臣,住白城市。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伊殿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被告伊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伊殿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伊殿臣于2015年10月23日在金祥支行贷款20000元,贷款月利率8.049999‰,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8日。伊殿臣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还款结息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伊殿臣辩称,原告所述的贷款时间及数额属实,确实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争取尽快还款。本院认为,伊殿臣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元,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伊殿臣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049999‰计算,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伊殿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昊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