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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永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万晴、娄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万晴,娄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11093号原告:上海永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文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晴,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娄红,男,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静,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永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晴、被告娄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永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审判员  罗有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