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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字第7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韩兴军、镇江诺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建华,韩兴军,镇江诺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字第7757号签发:核稿:承办人:原告:王建华,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吴婷,江苏金正平律师所律师。被告:韩兴军,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生,丹阳市人,住江苏省沐阳县。被告:镇江诺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负责人:季志武(未到庭),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华与被告韩兴军、镇江诺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华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毅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