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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诉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信息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02行初14号原告张明,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身份证号码21140419XX********。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肖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帅,该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奥,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张明不服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信息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委托代理人罗帅、孙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2012年12月1日对原告张明作出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处罚内容为“给予张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张明录入到公安部涉毒人员信息库。原告张明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虚构查获原告与他人吸毒事实,并做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的虚假处罚(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由于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已被列入公安部涉毒人员信息库。原告近日在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对其属于吸毒人员进行管控时得知上述情况。但事实上,原告属于智障人,其从未吸食过毒品,也未因吸毒等原因被行政拘留。为此,原告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和原告被列入公安部涉毒人员信息库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出于非法目的,虚构原告吸食毒品和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并将其列入涉毒人员名单进行管控,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2、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呈报有关部门在公安部涉毒人员信息库中撤回对原告的录入信息;3、被告承担经济损失532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320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暖池塘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明涉毒情况说明》;2、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暖池塘镇派出所提供的2017年4月1日公安部涉毒人员信息库截屏;3、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辩称,在古塔区人民法院对我局送达期间,经我局对本案的审查,张明的个人信息被冒名顶替,与陈杨共同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嫌疑人在公安分局对其涉嫌吸食毒品违法事实期间隐匿真实姓名,冒名张明进行违法事实陈述,张明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三项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故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2012年12月1日,以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对张明涉嫌吸食毒品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对以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后,我局立即向上级部门呈请消除吸毒人员入库信息。经过各级部门审批后,现张明在公安部涉毒人员信息库中的信息已经予以消除。关于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虚构查获原告与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以将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我局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正在采取相关措施,通过收集固定证据,对伙同陈杨吸食毒品的违法嫌疑人真实身份进行调查确认,对隐匿真实姓名的违法嫌疑人涉嫌吸食毒品、提供虚假证言开展调查工作。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锦公古(撤)字[2017]第05号关于撤销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3、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且所载明的拘留时间与原告所认可的被诉行政行为载明的拘留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由被告自行作出,且原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以“2012年11月30日违法行为人张明在锦州市松山新区宝地城A区陈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经询问,违法行为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为由,对张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张明录入到公安部涉毒人员信息库。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对违法行为人张明的行政拘留并未执行。原告将该行政行为起诉至法院后,被告经对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认定“承办案件单位为刑侦大队,系借用天安派出所执法权限进行执法办案。张明的个人信息被冒名顶替,与陈杨共同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嫌疑人在刑侦大队对其涉嫌吸食毒品违法事实调查期间隐匿真实姓名,冒名张明进行违法事实陈述,张明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三项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锦公古(撤)字[2017]第05号关于撤销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与此同时,被告启动了对原告张明在公安部涉毒人员的信息的消除工作,由被告报请锦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再由锦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报请辽宁省公安厅缉毒总队,逐级上报审批,现原告张明的涉毒信息已被上级公安机关予以消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根据原告张明所诉的行政行为,对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撤销、对原告张明在公安部的涉毒人员信息已经消除,但原告仍表示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具有对本辖区治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2012年12月1日对原告张明作出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处罚内容为“给予张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张明录入到公安部涉毒人员信息库的行政行为。上述行为因其违法性,被告已自行撤销和消除。原告张明提出对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锦公古(撤)字[2017]第05号关于撤销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自行撤销不合法的主张,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由此可见,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依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取证后作出锦公古(撤)字[2017]第05号关于撤销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的行为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将接触原告了解相关情况的事实作为本案被诉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撤销和消除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及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的锦公(古)(治)决字[2012]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确认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将原告张明信息录入公安部涉毒人员信息库的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经济损失53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彬审 判 员 常 月人民陪审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婉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