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6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少武与高少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少武,高少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6179号原告高少武,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少峻,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高少武与被告高少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育平、被告高少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少武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称其面临被法院强制执行,向原告货款人民币8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写下一张借条,借款813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原告于次日委托妻子郁金丽向被告转账81300元。原告自2015年5月起一直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13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少峻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一张金额为81300元的借条,但收到过原告妻子的转账款81300元,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被告的母亲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的母亲已经将该借款归还原告。被告现不欠原告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高少峻向高少武借人民币捌万壹仟叁佰元正,借期三个月(2015年4月30日)归还,特此立据为凭,借款人高少峻2015.2.3。原告另持有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郁金丽于2015年2月4日转账给被告81300元。原告现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81300元,有原告妻子郁金丽转账给被告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被告也承认收到该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由被告归还原告。被告称其母亲在2015年5月10日将借款归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少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少武借款本金人民币81300元;二、被告高少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高少武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7.50元,由被告高少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