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永发与庆元县五大堡乡后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发,庆元县五大堡乡后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391号原告:胡永发,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莉,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元县五大堡乡后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五大堡乡后奔村。代表人:吴盛何,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忠,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永发与被告庆元县五大堡乡后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奔村村委会)、吴林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永发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追加吴林根为本案被告,后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撤回对吴林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后奔村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8019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13219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工程款48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将双口溪约120米路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50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将双口溪里放三条60公分以上管道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款26000元。该项目属于《后奔村村庄整治项目工程合同》里的工程,已由庆元县农办于2013年11月29日验收,原告已领补助款24310元,被告尚有5169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6月25日,被告将农户厕所改造以每所3600元承包给原告,另帮吴兴付做一道墙6000元和吴林发做一个水池1500元,共计工程款57900元。该合同中农户厕所项目属于《后奔村村庄整治项目工程合同》里的工程,原告已领补助款29400元,被告尚有28500元未支付。2013年9月28日,被告将基地菇民水泥路和菇棚里的地面给原告承包并签订合同一份,工程完工后,经测算工程量为1300平方米左右,共计工程款5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将后奔村社主庙石块约180方,围墙22米,栏杆10米,水泥地和部分小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一份,工程款共计48000元,但被告亦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1801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后奔村村委会辩称,1.后奔村村庄整治项目工程经过政府公开招投标,由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后已领取该工程款202000元。而原告在工程未完工,且明知案涉工程与村庄整治项目工程一致的情况下,仍与与吴林根重复签订合同,多达5份,不合情理。2.案涉五份合同未有后奔村村委会盖章,后奔村也未召开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案涉合同系吴林根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作为从事建设工程行业的实际施工人,理应知道合同的合法性及签订的程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奔村村庄整治项目工程,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后奔村村庄整治项目工程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丽水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后奔村村庄整治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时任后奔村党支部书记吴林根(当时后奔村村委会主任暂空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双口溪约120米路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5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吴林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农户厕所改造以每所3600元承包给原告,另帮吴兴付做一道墙6000元和吴林发做一个水池15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与吴林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双口溪放三条60公分以上管道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26000元。上述三份合同工程项目中除了为吴兴付、吴林发所做墙、水池外均属于《后奔村村庄整治项目工程合同》中的工程。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吴林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基地”菇民水泥路和菇棚里的地面承包给原告,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吴林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后奔村社主庙石块约180方、围墙22米、栏杆10米、水泥地和部分小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一份,工程款共计48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吴林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合同涉及的“香菇基地”(菇棚)坐落于庆元县××街道,并非坐落于后奔村范围内。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3日分两次共领取村庄整治工程款202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详见(2014)丽庆民初字第390号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吴林根签订的五份合同中有约定付工程款时间,与本案提交的不尽一致,但落款时间一致。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五份复印件,照片,《后奔村村庄整治项目工程合同》,《五大堡乡镇(街道)后奔村村庄整治及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验收表》,《五大堡乡后奔村村庄整治项目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情况》,庆元县2013年村庄整治建设项目实施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招标公告复印件,领款凭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对原五大堡乡政府工作人员吴笑敏作询问笔录,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2014)丽庆民初字第390号案件卷宗材料,包括《合同》五份复印件,庭审笔录,对原五大堡乡政府工作人员吴笑敏、吴云妫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吴林根系后奔村原党支部书记,并非村委会主任,其并非后奔村村委会代表人,其并不能当然代表村委会行使权力。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相关工作的人员,且明知吴林根并非后奔村村委会主任,在与吴林根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义务,但原告在案涉合同均未有村委会盖章的情况下,却于2013年3月、6月、7月、9月、11月一再与吴林根签订合同,共达五份之多,显然未尽到审慎义务。另按原告提供的(2014)丽庆民初字第390号案件证据,五份合同均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在逾期未付工程款后,原告仍与吴林根签订新的合同,亦不合情理。加之原告两次起诉的合同内容也不完全一致,明显非为同日所签。故吴林根在案涉五份合同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后奔村村委会。且2013年9月合同涉及的“香菇基地”并非坐落于后奔村范围内,与后奔村集体亦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6月、7月、9月四份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吴林根于2013年11月所签合同,因该社主庙工程确系为后奔村集体所做,亦未包含在后奔村村庄整治工程里,现被告同意支付该合同约定的48000元工程款。原告系自然人,未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原告与吴林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4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元县五大堡乡后奔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永发工程款人民币48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计1952元,由原告胡永发负担1432元,被告庆元县五大堡乡后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顺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