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昌军与刘志君、白燕平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昌军,刘志君,白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525号申请人执行人张昌军,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志君,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白燕平,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昌军依据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志君、白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刘志君、白燕平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昌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40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白燕平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地下车位。因案外人候广清提出执行异议,故申请人向本院请求终结本次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扬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