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应寿与固始县五月花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应寿,固始县五月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960号原告:沈应寿。被告:固始县五月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城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应寿与被告固始县五月花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应寿、被告固始县五月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王世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应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交房违约金15115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在被告房屋经验收合格前违约金按照合同继续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及时履行了义务,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交房义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日违约金为万分之五,至今近两年时间,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为此,要求主张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1日的违约金,同时保留以后再继续追偿被告违约金的权利。固始县五月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逾期未交房的主要原因:1.行政管理部门迟延许可而延误工期;2.配合环境治理和重大活动而停工;3.雨雪、高温天气及停电、停水等不可抗力因素;4.后期建设资金困难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5.答辩人对项目建设的完美追求延长了建设期限;6.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不合理。二、对本案的处理意见:1.该项目开发,答辩人虽巨额亏损,但为了对业主负责,不得不用二期开发土地抵押贷款3000万元,高息借款2000万元,拖欠施工方工程款5000万元,现无力承担违约责任,希望原告予以谅解;2.原告的集体起诉有可能导致答辩人债权人撤资,导致答辩人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破产,最终导致小区施工瘫痪,无人管理,影响各业主的居住。三、鉴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地诉讼请求,若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在原告实际损失范围内作出适当处理。沈应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3.契税发票;4.购房款首付发票;5.收据16张;6.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沈应寿与被告固始县五月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根亲名都”小区x幢1单元9层909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30.35平方米,总价款为495590元,签订本合同前原告已支付定金100000元,首付款为245590元,余款25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首付款245590元,2015年9月1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贷款25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7年6月1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双方对逾期交房应赔偿的违约金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被告固始县五月花实业有限公司因逾期交房,导致多名购房户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该系列案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购买被告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平均租金为2.6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应寿与被告固始县五月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时足额支付了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无违约情形。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计为559天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固始县五月花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是否过高以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比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该地段租金经评估为每月2.60元/平方米,与原被告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相比,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远超诉争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故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一为宜,被告固始县五月花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5590元×0.0001×559天=27703.4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县五月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应寿逾期交房违约金27703.48元。二、驳回原告沈应寿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计1662元,由沈应寿负担1416元,固始县五月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士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