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赣08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王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宽度造型店找被告人王某做身体护理,在做身体护理时,王某以不方便按摩为由让徐某把身上的黄金项链和手镯摘下来并放在旁边的床上,后王某趁徐某不注意将项链和手镯盗走。被告人王某以9600元的价格将项链和手镯卖给吉安县辉煌寄卖行的老板王某1。经鉴定,该黄金手镯价值13431元,该黄金项链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盗黄金项链和手镯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阙某、王某1的证言,吉安市青原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4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4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量刑轻、重情节予以量刑,所处刑罚适当。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勇审判员 甘国飞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