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彦庆实业有限公司与左伯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彦庆实业有限公司,左伯雷,上海吉翔汽车车顶饰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405号原告:上海彦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庆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丽,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伯雷,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第三人:上海吉翔汽车车顶饰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威路XXX号。法定代表人:PETEREWALDHEIFT,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男。原告上海彦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左伯雷、第三人上海吉翔汽车车顶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彦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丽、被告左伯雷、第三人上海吉翔汽车车顶饰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燕和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彦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046.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制造外包协议,第三人委托原告加工制造车顶内饰总成产品。被告2015年5月19日入职后,原告安排其在汽车项目部工作。被告连续数月病假后,于2016年12月21日下午至生产现场再次请病假,就工资单发放之事与班组长俞新平发生冲突,并殴打俞新平。原告依据吉翔顶饰员工违纪处理工作指导书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乎法律的规定。被告左伯雷辩称,被告当时被俞新平殴打,致被告受轻微伤。被告是被动正当防卫,俞新平无伤。后经派出所调解,俞新平赔偿被告3,500元。故原告解除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第三人上海吉翔汽车车顶饰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被告亦动手殴打,按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制造外包协议,约定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加工制造车顶内饰总成产品等。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该日至2018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汽车项目部生产操作工岗位工作,每月平均薪资为2,213元。被告实际工作地点在第三人处。吉翔顶饰员工违纪处理工作指导书第4.2.4.2条规定,“在公司管辖区域内或工作时间内动手打人或相互打架或用肢体动作威胁他人”,应予解除合同。原告入职时签阅了上述规定。2016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在续请病假时,因工资单发放之事,与班组长俞新平发生争吵,后两人互相推搡、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用右手扇了俞新平一个耳光等。2017年1月11日,原告制作解除严重违纪员工左伯雷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有“你于2016年12月21日下午请病假时在生产现场与班组长俞新平发生冲突,并借酒劲殴打了班组长俞新平,你的行为在项目部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吉翔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工作指导书4.2.4.2条(在公司管辖区域内或工作时间内动手打人或相互打架或用肢体动作威胁他人)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并经公司工会同意,对你做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等。被告于2017月1月13日前后收到上述告知书。2017年4月24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第三人支付年终福利费1,800元。该委员会后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46.34元,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制造外包协议、劳动合同、吉翔顶饰员工违纪处理工作指导书、员工文件阅读确认书、病假汇总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对俞新平的询问笔录、解除严重违纪员工左伯雷劳动合同告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俞新平的询问笔录,2016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在请病假时,就工资单发放之事与班组长俞新平发生争吵。被告对此未能妥善处理,而是相互推搡、扭打在一起,并在扭打过程中,用右手扇了俞新平耳光。该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扰乱了第三人处的生产秩序,原告依据吉翔顶饰员工违纪处理工作指导书的相应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有不妥。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46.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彦庆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左伯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46.3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