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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立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联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立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联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17号原告:佛山市立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林上路6号金茂华美达广场10栋803。法定代表人:周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贞,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联欣,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立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可邦公司)诉被告黄联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联欣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冯瑞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联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可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业费用8741.04元;二、被告给付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滞纳金8741.04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17482.08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新基星河名居2座11B住宅的业主。原告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3月29日与顺德区大良新基星河名居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基星河名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4月1曰到2016年3月31止,合同约定:委托立可邦公司对新基星河名居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按套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0元由物业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季收取,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比例交纳滞纳金。《新基星河名居物业服务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因星河名居业委会早于2015年12月已到期,至今未有成立新的业委会,无法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原物业服务合同标准自动为新基星河名居延续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所在的住宅房屋位于2座11B,原告自2013年4月1曰起至今一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应由原告按套内面积每月每平方来1.6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一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其中物业服务费合计8741.04元,物业服务费滞纳金8741.04元,合计17482.08元。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立可邦公司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基星河名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已经届满,但由于未成立新的业委会,原告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继续对小区进行管理,可以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计算,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8741.04元及滞纳金8741.04元。对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联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立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741.04元及滞纳金8741.0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6元,由被告黄联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秋莹 微信公众号“”